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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永安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洪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保险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Im河区游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彭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信阳永安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洪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永安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审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原审被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6日14时30分,洪某驾驶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沿平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X街X路段,与相对方向驾驶自行车的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洪某驾驶机动车辆遇前方障碍路段,未减速靠右行驶,驶入道路左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未满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其监护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因本起事故,黄某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足挤压伤,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9658.68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时,医师安排全休半年,避免剧烈活动,继续保持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全休期间,有一人护理。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刘某某为此开支评残费600元。因黄某右小腿伤愈后留下了肌肉凹陷畸形疤痕,需要整容,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鉴定,黄某后期整容治疗费约需6万元。为治疗、检某、鉴定,刘某某开支差旅费1355元。黄某所骑的自行车严重受损,但未进行鉴定评估,刘某某提交的2008年7月8日购买自行车票据上显示,自行车购价300元。

另查明,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为洪某所有,向信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向永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诉讼中,信阳保险、永安保险认为,黄某既然定残了,就不存在后期治疗费;需要后期治疗,说明能治愈,就不应定残;正是因为肌肉缺损,丧失一定的功能,才定的十级残。

原审认为,被告洪某驾驶机动车辆、原告黄某骑自行车,均有一定的违章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某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较适当。被告洪某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信阳保险、永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洪某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计900元,营养费30天×10元,计300元,护理费30天×50元×2人+182.5天×50元,计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计x元,评残费600元,差旅费1355元;后期整容治疗费,原告评残,是因为骨折而定,并不是因为肌肉缺损,皮肤疤痕而定残,而且交强险条例中,残疾赔偿金和整容费是分别赔偿项目,女孩穿裙子是其衣着的重要部分,原告皮肤留下疤痕,严重影响着观感,有必要整容,整容费用有较权威专业机构的鉴定,可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后期整容费用6万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完全健康的人一样生活、劳作,给其本人、家人均带来了痛苦,因此,还应得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适当。原告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因为没有定损,发生事故时已购买一年余,因此,车损酌情为150元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辩解,不符合伤残鉴定的依据的事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x.68元(不含评残费),由被告信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x.68元,由被告洪某赔偿70%,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负30%。被告洪某赔偿原告评残费600元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交强险保险金x元。二、原告的损失x.68元,减去交强险理赔款,余x.68元,由被告洪某赔偿70%,计款x.0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洪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三、被告洪某赔偿原告评残费42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信阳永安保险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整容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系骨拆而定,并非肌肉缺损,但伤残鉴定书显示定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四、10、(10)、i之“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显然和肌肉缺损导致的功能丧失有关,所以一审法院对伤残的认定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仅是一张手写的证明,此证明不能算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判决整容费60000元的依据,不充分,不客观。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代理人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有效。后期治疗费是必要的,上诉人应当承担。

财保信阳分公司、洪某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尚小,受伤治疗出院后,右小腿仍留有外伤性疤痕,伴凹陷畸型,需三次自体脂肪移充填凹陷畸型,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病情鉴定及照片证实,需治疗费x元,该病情鉴定证明的事实客观实际,原审认定并依据此鉴定判决赔偿整容费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此证明不能算有效证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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