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女,汉族。
被告:杜某,男,汉族。
原告裴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一案,原告裴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原告裴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06年11月收养一女孩,取名杜某晗,现年5岁,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婚前由于夫妻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很少在被告家中生活,婚姻关系形同虚设,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杜某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裴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收养一女孩,取名杜某晗,现随被告一块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没有充分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裴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26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杜某晗,现随被告一块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婚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原、被告收养了一女孩,彼此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没有真正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