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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蛋禽交易市场有限公某与邓XX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蛋禽交易市场有限公某,住所重庆市铜梁某东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XX,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邓XX。

原告重庆市XX蛋禽交易市场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邓XX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坚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和被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9日、2009年4月26日、2010年1月1日签订《重庆市XX蛋禽交易市X区租赁合某》、《重庆市XX蛋禽交易市场有限公某商铺租赁合某》,被告租赁原告铺面和生活区,合某约定租期为一年,现已全部到期。合某到期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租赁合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不搬。现请求判决被告搬离非法占用原告的生活用房、铺位,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4920元每年支付占用费至搬离为止。

被告邓XX辩称,租赁原告铺面和生活区属实,但根据铜梁某政府文件规定,被告租赁的铺面和生活区的土地用途使用年限为50年不变,被告系原告招商来经营的,现土地使用年限未到,不同意搬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XX公某委托其员工邓永菊与被告邓XX签订《重庆市XX蛋禽交易市X区租赁合某》,该合某约定XX公某将其位于铜梁某X区第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邓XX使用,租赁期限1年,从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租金为600元,由被告邓XX在签订合某之日给付,租赁期满后,若需续租,被告邓XX应在合某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向原告XX公某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续租合某,如果被告邓XX未向XX公某书面申请续租,视被告邓XX放弃优先承租权。

2009年4月26日,原告XX公某委托其员工邓永菊与被告邓XX签订《重庆市XX蛋禽交易市场有限公某商铺租赁合某》,该合某约定XX公某将其位于铜梁某铜合某XX公某第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邓XX使用,租赁期限1年,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租金为2160元,由被告邓XX在签订合某之日给付,租赁期满后,若需续租,被告邓XX应在合某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向原告XX公某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续租合某,如果被告邓XX未向XX公某书面申请续租,视被告邓XX放弃优先承租权。

2010年1月1日,原告XX公某委托其员工邓永菊与被告邓XX签订《重庆市XX蛋禽交易市场有限公某商铺租赁合某》,该合某约定XX公某将其位于铜梁某铜合某XX公某第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邓XX使用,租赁期限1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160元,由被告邓XX在签订合某之日给付,租赁期满后,若需续租,被告邓XX应在合某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向原告XX公某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续租合某,如果被告邓XX未向XX公某书面申请续租,视被告邓XX放弃优先承租权。

合某签订后,原告XX公某将生活区和商铺交付被告邓XX使用,被告邓XX也于签订合某时缴纳了相应的租金。合某到期前,被告邓XX均未书面申请续租,合某到期后,双方均未续签租赁合某。原告XX公某于2010年3月31日和2011年6月15日通知被告邓XX不再续签租赁合某并要求其搬离租赁的商铺和生活区住房,但被告邓XX未搬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活区租赁合某、商铺租赁合某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某与被告邓XX签订的生活区租赁合某和商铺租赁合某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租赁合某的具体约定,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生活区租赁合某于2010年3月8日到期,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某于2010年4月25日到期,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某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某,但出租人应当在合某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前被告邓XX未根据合某约定提前书面申请续签租赁合某,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合某且原告XX公某也通知了被告邓XX不再续签租赁合某并要求其搬离租赁的商铺和生活区,即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邓XX合某的期限且对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行为表示了异议。因此,对原告XX公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邓XX搬离租赁的生活区住房和商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某到期后被告邓XX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未给付使用费,被告请求按最后一个租赁合某到期的次日起按租赁合某约定的租金给付租赁物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租赁物的土地用途使用年限未到期,不同意搬迁,但租赁物的土地用途使用年限与原、被告租赁合某的履行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必然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租赁的重庆市XX蛋禽交易市场有限公某第X号生活区住房和第10、X号商铺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4920元/年给付原告重庆市XX蛋禽交易市场有限公某租赁物使用费至搬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坚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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