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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清丰县X村委会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和某,男,现任清丰县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成年,现任该村村支部书记。

原告郭某诉被告清丰县X村委会追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1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80年以前,原告村X村民开办砖窑厂一座,赵竹林为该砖厂送煤,欠赵竹林煤款x.35元。1988年原告被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此时砖厂已面临倒闭状态,债权人赵竹林追要前欠煤数,并于1989年11月20日将和某生村委会起诉至清丰县法院。后原告郭某即不知实情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清丰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并判决原告偿还拖欠煤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共计x.82元。原告直至2010年11月23日才履行完备。原告当时任村委会主任而被代替真正的债务人“和某生村委会”还清了欠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向被告和某生村村委会追偿欠原告款共计x.82元。

被告和某生存委会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针对原告所起诉的内容,现在的这一届村委会根本不清楚,发生事情时与现在的这一届相差十几届。具群众反映,在原告任村干部期间,原告及家人自砖厂拉砖没有付过钱。还有当时的被告刘青林、郭某兴反映当时砖厂也起诉了其它的当事人,让他们两个案件相抵消。同时赵竹林在起诉时是否起诉固城乡X村委会是否给他们办理相关手续,现在的村委会不清楚。他们的账是否每一届往下传,村委会现在没有账,对于赵竹林起诉的案件是否应由村X村委会都不清楚,砖厂的账现在清丰检察院,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因此,原告起诉村X村委会不偿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1980年以前,清丰县X村委会合同其它生产队开办砖窑厂,赵竹林为该砖厂送煤,欠赵竹林煤款x.35元。1988年原告郭某被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债权人赵竹林追要前欠煤数,并于1989年11月20日以刘清林、郭某兴为被告,以郭某为第三人诉至清丰县法院,并判决第三人郭某尚欠煤款x.00元。5000元利息3865.02元、损失540元共计x.3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共计x.82元(5000元利息。息随贷款本金偿付。按国家利率计算)。限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偿还原告3000元。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原告(略)元。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付清本息。郭某直至2010年11月23日代被告履行完备。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民法院(89)法经判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郭某尚欠原告煤款x.00元、5000元、利息3865.02元、损失540元共计x.37元,本院原告(原清丰县人民法院(89)法经判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郭某现已履行完毕。但原告郭某并没有举出自己是代替被告清丰县X村委会偿还的欠款,原告郭某主张代被告清丰县X村委会偿还欠款x.37元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3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新景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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