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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铜梁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铜梁营销服务部,住所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x路。

负责人石X,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铜梁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明,被告新华保险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铜梁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富贵人生两全A款、福如东海及附加险等保险合同,并已交纳保费。原告因病于2011年3月5日入住文山洲人民医院,同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828元。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新华保险x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华保险x分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及原告交纳了保费属实,但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免赔范围。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签订了富贵人生两全A款、福如东海A及附加险等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成功缴费通知单及邮储银行存取款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分别交纳了富贵人生两全A款、福如东海A及附加险的保险费,共计7011元。

3、住院病历档案、费用结算单、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x.35元,基本医疗统筹支付4884.27元,个人支付5828.08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严重的扩张某乙心肌病、高血压等疾病。

2、个人寿险投保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在投保福如东海A、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A及富贵人生两全A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5月20日通知原告拒绝赔偿,同时解除保险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29日,原告张某乙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铜梁营销服务部向被告申请投保了富贵人生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均为x元,保险费合计2061元,交费方式为年交。200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07年5月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铜梁营销服务部向被告申请投保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A款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保险费合计4800元,200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乙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富贵人生两全保险A款及其附加险交费至2011年4月1日,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及其附加险交费至2011年5月12日。2011年3月5日,原告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扩张某乙心肌病、心脏扩大、窦性心律、心功能级Ⅲ级,住院治疗19天,2011年3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35元,其中基本医疗统筹支付4884.27元,个人支付5828.08元。原告治疗出院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新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2011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4年12月20日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肺阴影,原发性高血压1级,低危。同年12月31日,原告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肺结核;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原发性扩张某乙心肌病;4、右肺癌200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共四页)中,仅尾页有原告张某乙的签名,被告辩称的原告投保前隐瞒了是否患病并检查治疗的事项载于个人寿险投保书的第三页,但仅有在“否”栏内打“√”的内容,没有原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x分公司签订的富贵人生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含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以及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并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乙按合同约定每年均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表明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应当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不应当加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是被动的。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曾患肺部疾病及高血压而住院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生病住院属于免赔范围,故应当拒赔的意见。但被告提交的原告个人寿险投保书前三页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履行了询问及说明义务而原告隐瞒了投保前已患病的事实。同时,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其辩称应免责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x.35元,其中基本医疗统筹已支付4884.27元,原告个人实际支付5828.0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治疗费5828.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治疗费5828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保险理赔金(医疗费)5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小东

代理审判员姜蓓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屈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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