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元月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为了家庭及孩子,违心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的忍让并未换来家庭的和睦和幸福,反而助长被告及其家人的气焰。2009年6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诉某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经充分了解后,1996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根本利害冲突,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的地步。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关爱有加,不存在百般刁难的情况。2009年11月,我因受伤在家养病,原告外出打工补贴家用,期间多次回家看望我和孩子,根本不存在分居之说。婚后我们已经有两个孩子,如果离婚势必给孩子带来不幸。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挽救我的家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董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某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