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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县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支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铜梁县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某,住所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左XX,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公某,住所铜梁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张x,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

原告铜梁县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公某(以下简称铜梁支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铜梁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并扣除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的和解期限,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某于2009年7月承建了位于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八一路的“东宏.书香门第”小区建设工程,该公某于2009年9月租用原告的建设起重塔机施工。李某于2009年8月到该公某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从事钻工工作,工资平均每月6000元。2009年11月23日下午2时左右,李某在工地作业中,被塔机吊运落下的一块石头砸中左脚,李某失去平衡倒地后头部被地上的石头撞伤昏迷,伤后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不全离断伤、颅脑外伤等,于2010年1月23日出院。李某出院后,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某重庆分公某的委托下,评为九级伤残。评残后,李某多次强烈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从和谐出发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20万元。原告的建筑起重塔机于2009年2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保险,保险金为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原告赔偿李某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被告却只赔偿6.5万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者李某受伤属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在原告赔偿了李某后,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现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保险赔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梁支公某辩称,对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举示保险合同证明;对原告诉称的李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李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李某系农民工,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某的工资过高,且误工费也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李某系侣俸建筑公某职工,其因工受伤属于工伤,从原告和侣俸建筑公某的租赁合同也约定了李某受伤应由侣俸建筑公某赔偿,原告和李某受伤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对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认对李某存在赔偿责任并自行进行了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赔偿原告保险款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告XX公某为其所有的三台建筑起重塔机向铜梁支公某投保了建筑起重机械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XX公某,每台塔机的第三者责任保障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三台塔机的位置分别位于铜梁县金江水泥厂和铜梁县尚风名居,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重庆地区)条款,该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施工工地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09年9月21日,原告XX公某向被告铜梁支公某申请自2009年10月27日零时起将位于铜梁县金江水泥厂的编号为x的一台塔机的位置变更为书香门第工地。

另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XX公某与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某书香门第项目部(以下简称侣俸建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侣俸建司租赁XX公某出厂编号为x号的塔机一台,安装于书香门第工地施工,从2009年9月21日开始计算租金;该塔机配备指挥工和操作工各一人,指挥工由现场配备执操作证的专职人员,操作工的工作安排、安全管理由侣俸建司负责,其他非操作人员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侣俸建司负责;使用期间的安全由侣俸建司负责。

再查明,李某从2009年9月起在侣俸建司承建的位于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八一路的“东宏.书香门第”工程工地从事钻工工作。2009年11月23日下午2时许,李某在工地上班作业中,被塔机吊篮落下的一块石头砸中左脚,李某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头部被地上的石头撞伤后昏迷,伤后李某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和重庆红楼医院诊断和治疗,共住院治疗62天,其出院诊断为“左足不全离断伤、颅脑外伤”,其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李某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x.75元,由侣俸建司支付。李某受伤后,原告XX公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铜梁支公某报案,被告铜梁支公某进行了相关的查勘及调查工作。2010年7月26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0年12月1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7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1年4月1日,原告XX公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计算的李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各项损失总额由原告XX公某一次性赔偿李某20万元并于当日给付。

又查明,李某系农业户口,从2008年9月起在建筑工地从事钻工工作,并从2008年2月起租赁刘某、周兴华位于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仙鱼街的住房居住。李某夫妻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已去世,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现年16岁;李某父母共有六个子女,李某母亲彭树华已去世,父亲李某荣现年84岁。李某和侣俸建司证明李某的工资为6000元/月,但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某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保险单、附某、批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塔机租赁合同、铜梁县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证明、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某证明、侣俸建司工伤事故经过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报案登记表、查勘表、事故调查笔录、理赔联系记录、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转院收据、收费票据、医药费专用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和团碾村X组证明、李某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侣俸建司证明、房地产权证、证人李某、刘某、罗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铜梁支公某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某与被告铜梁支公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铜梁支公某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XX公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障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施工工地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首先,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单批单列明的施工工地范围且在保险期间内;其次,本案李某受伤是因为原告所有的塔机吊篮内搁置物坠落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虽然本案中李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以及原告XX公某与侣俸建司约定在塔机租赁期间的安全责任由侣俸建司负责,但原告XX公某仍对李某负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定义务,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既可以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侣俸建司行使追偿权,又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如何行使权利具有选择权。因此,原告XX公某在向李某承担了法定的赔偿义务后,向被告铜梁县支公某理赔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铜梁支公某应依约向原告XX公某赔偿保险金。关于李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李某受伤共产生医疗费x.75元;李某共住院62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60元(3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4元(12元/天×62天);其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其受伤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结合原告与李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其残疾赔偿金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20%);李某的被扶养人有二人,其中其父亲李某荣应得的扶养费为2024元(x元/年×5年÷6人×20%),其女李某应得的扶养费为2428.8元(x元/年×2年÷2人×20%);关于李某的工资问题,虽然李某和侣俸建司均证明其工资为6000元/月,但未能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其工资本院参照李某受伤时重庆市发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248.75元/月计算较为恰当,李某住院2个月,其住院医嘱为全休1月,因此,本院确认李某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其误工费为6746.25元(2248.75元/月×3月);李某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虽未举示相关票据,但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李某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对李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因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向李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为x.80元。原告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赔偿了李某x元,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多余赔偿部分的合法性,因此,其就多余赔偿部分向被告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李某的经济损失不足x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x.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梁县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某保险金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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