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万XX。
被告柏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胡XX。
被告闫XX。
被告秦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X诉被告朱XX、柏XX、胡XX、闫XX、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X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X撤回对被告朱XX、柏XX、胡XX、闫XX、秦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闫X负担。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