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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靖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靖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朱某、被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璩晓平、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靖某与赵某原为夫妻关系,与鲁某三人曾同为河南航天建筑公司的员工。1995年,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出售公有住房,赵某取得房屋一套,1998年11月30日张义亮以赵某名义向航天部河南局建筑工程公司交集资房款x.16元,2001年6月在张义亮的证明下,鲁某与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转让给鲁某,2001年7月张义亮收到鲁某购房款x.16元,2001年6月鲁某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房屋拆迁,2008年6月16日,鲁某以赵某名义向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补交房款76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该案中,鲁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赵某辩称该协议签订非其本人意愿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靖某要求依法确认鲁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该院认为,鲁某与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靖某与鲁某与赵某在同一单位工作,单位出售公房对单位和职工来说是一件大事,靖某作为单位职工应该知道。靖某在单位出售公房时和赵某是夫妻关系,靖某对赵某的该次房屋购买情况应该清楚,对赵某、鲁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该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靖某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由靖某负担。

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为我与赵某共有财产,单位在确定房屋销售价格时,包含有我和赵某的工龄等因素。对于赵某和鲁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我一概不知。且因我和赵某、鲁某同为一个单位职工,鲁某对涉案房屋为我们夫妻共有应是明知的。一审认定鲁某善意取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鲁某答辩称:我同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达10年之久,靖某也是本单位的,她和赵某从未提出异议。该房屋购房款均是我方实际负担,房屋产权证办下来后,赵某因还欠单位八千元欠款,也是我替赵某向单位交纳了欠款后,从单位领取了房产证。靖某和赵某二人均不存在购房行为,两人离婚时也没有对房屋提出分割处理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赵某答辩称:当时张义亮是我们单位领导,口头承诺再给我分套房子,我才答应将房屋卖给鲁某,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某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靖某与赵某、鲁某均为同一单位职工,自2001年赵某将房屋转让给鲁某后,鲁某一直居住至今。靖某和赵某未支付过购房款,期间靖某亦未提出过异议,且靖某与赵某离婚时也未涉及该房屋的处理。故现靖某要求确认鲁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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