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陈维介(特别授权),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某。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初中文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红(特别授权),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
地址:开县X街开县药监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公司职工),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22时50分,被告杨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被告杨某乙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x千克煤炭由开县X镇往临江方向行驶,当行至临宣路XKM+900M处与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2月23日开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交某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的伤虽经治疗,但已构成了九级伤残。现我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连带赔偿医疗费x.50元、护理费2300元、交某2493.30元、鉴定费1100元、生活补助费276元、伤残赔偿金x元、修理摩托及停车费3505元、住宿费50元、术前剃头费3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理由不成立,原告若戴了头盔则损害可能没这么大,所以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按城镇人口计算,从诊断书来看,没有医生医嘱,不能主张营养费,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停车费应按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其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责任比例应按30%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某有联号,认可500元,护理费的标准较高,应按50元/天,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22时50分,被告杨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的父亲)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x千克煤炭由开县X镇往临江方向行驶,当行至临宣路XKM+900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开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50元。原告的伤情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另支出车辆鉴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45元及停车费460元。2011年2月23日开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交某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杨某甲驾驶超载车辆未右侧通行,李某未戴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与伤情不符的医药费计75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垫付了2782.37元医疗费(实际产生)及另给原告6000元作医疗费开支。被告杨某甲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医药费审查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一直租住于李某高位于开县X镇X街的X号X楼套房。原告父亲李某玖从2008年3月28日开始一直在广东省虎门镇千田公司上班,从事运输工作,并由该公司提供食宿。原告母亲田德秀于2008年10月18日开始一直在该公司煮饭做清洁,并由该公司提供食宿。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金额共x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止。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乙,实际驾驶人是被告杨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对其主张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受害人在该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虽本案的登记车主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但两人系父子关系,互为家庭成员,共同为家庭谋取利益,共同享有车辆运行利益,故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x.07元(x.50元+2728.37元-751.80元)。护理费100元/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计1150元予以确认。交某2493.30元过高,剔除不合理的部分,酌情认定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某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虽为学生,但在发生道路交某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其父母均在广东城镇务工,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残疾赔偿金按其主张认定为:x元/年×20年×20%=x元。住宿费50元予以认可。术前剃头费及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07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按主要责任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07元+276元-x元)×80%=x.86元。对于财产损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3045元-2000元+460元)×80%=1204元。另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主张的停车费1300元,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可另行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及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
二、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86元(给付时品除被告已给付的8728.37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
四、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修理摩托车费及停车费1204元。
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鉴定费1700元,原告李某承担34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136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晏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