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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60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9月4日20时50分许,在明山区X路X排水处楼下的烧烤店门前,用刀将与其因琐事发生争吵的孟某、张某丙刺伤。经鉴定,孟某心脏损伤,属重伤;张某丙左胸部刀刺伤左胸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属轻伤。

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薛某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孟某、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二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薛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孟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刘某乙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刘某岩

人民陪审员唐宏宇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荆娜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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