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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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先后六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又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而予购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盗物品认定价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盗物品认定价值过高,被告人李某乙主动供述了第1、4、5起犯罪,属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07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溜到民权县X村,盗窃刘x家的一条狗,价值500余元。

二、2007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赵某戊(另案处理)溜到民权县X村,采用投放“打狗蛋”的方法,盗窃代xx家的一条狗,价值300元。

三、2007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赵某戊(另案处理)溜到民权县X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盗窃赵xx家中的一辆黑色众星牌110型摩托车,价值2000元。

四、2007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韩某丙(另案处理)溜到民权县X村王xx的窑厂,盗窃蔡尚礼三轮汽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800元。

五、2007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韩某丙、张合理(均已另案处理)等人,溜到民权县X乡刘某庄郭xx等人的窑厂,盗窃电机一部、废旧零件等物品,价值1800余元。

六、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韩某丙、李某丁(均已另案处理)溜到民权县X村,盗窃韩xx家中15只羊,价值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07年期间,其伙同赵某戊、韩某丙、李某丁等人分别六次在民权县X镇盗窃他人的狗、摩托车、电瓶、山羊等。

2、证人韩某丙、赵某戊、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期间,伙同李某乙分别六次在民权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刘x、代xx、赵xx、王xx、韩xx等人的陈述,证明2007年间物品被盗的事实及物品的价值。

4、证人崔某、房某、张xx等人的证言,证明物品被盗及被盗物品的价值。

5、刑事判决书,同案赵某戊、韩某丙、李某丁等人均已判刑。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刘某(另案处理)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盗窃韩x的一辆辰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000元,后通过赵某戊(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购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07年4月份,其通过赵某戊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

2、证人刘某、付某、赵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4月份一天夜里,刘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通过付某、赵某戊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

3、被害人韩x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份,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一辆辰龙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价值4000元。

4、刑事判决书,同案刘某、付某、赵某戊均已判刑。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同种类罪行,属坦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戊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张万亮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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