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X村民委下古炼村X号。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18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O年11月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7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O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蒋XX伙同他人窜到永福县城滨江花园X号盗窃电单车一辆,被公安人员在永福县X区X路上当场抓获。经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电单车价值人民币l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笔录、被害人的某陈述笔录、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电动车,盗窃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某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因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前罪虽然判处缓刑,但缓刑只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某刑,对于缓刑仍然执行,缓刑考验期结束即为执行完毕,被告人蒋XX在缓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前罪与后罪均为盗窃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