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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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立,男,1968年10月12日。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艳红、姜某乐、武某山(均已判)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价值2612.5元。2、200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艳红、姜某乐、武某山在虞城县X乡X村先后两次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的通信电缆350余米,价值6399元。3、200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姜某乐、武某山在虞城县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的通信电缆200余米,价值1783元。4、200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艳红、姜某乐、武某山在虞城县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对的通信电缆100余米、100对的通信电缆100余米、200对的通信电缆100余米,价值3024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参加被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艳红、姜某乐、武某山(均已判)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价值2612.5元。2、200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艳红、姜某乐、武某山在虞城县X乡X村先后两次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的通信电缆350余米,价值6399元。3、200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姜某乐、武某山在虞城县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的通信电缆200余米,价值1783元。4、200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艳红、姜某乐、武某山在虞城县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对的通信电缆100余米、100对的通信电缆100余米、200对的通信电缆100余米,价值30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高某分别证明了在周集乡X村、黄某乡X村、闻集乡X村、站集乡X村被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200对、30对的通信电缆的事实情况。

2、证人李某某、姜某某、武某某分别证明了伙同张某某在周集乡X村、黄某乡X村、闻集乡X村、站集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200对、30对的通信电缆的事实经过。

3、书证。①、辨认笔录,证明侦查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②、刑事判决书,证实李艳红、姜某乐、武某山已被判刑的事实情况;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4、鉴定结论,证明涉案通信电缆的价值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艳红、姜某乐、武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穿插结伙盗剪通信电缆,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姜某乐、武某山在闻集乡X村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有证人姜某某、武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对其关于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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