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其父亲经营的辉县市盛世名门歌吧玩耍期间,得知被害人郭某因自带酒水问题在总台处与歌吧主管郝xx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冯某遂持酒瓶将郭某头部打伤,致郭某左侧筛骨纸板骨折,颈部多处皮肤裂伤,郭某的损伤系轻伤。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冯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施某、张某、乔某、郝xx等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