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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死者张朝珠的近亲属张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X路平高电气有限公司门前西侧路段(新312国道x+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齐某广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朝珠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朝珠当场死亡、三辆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珠、齐某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在现场打电话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广、齐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及其近亲属与死者张朝珠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一次性某偿死者张朝珠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00元,死者张朝珠的近亲属对刘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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