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1965年出生。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菊池B幢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应聘参加海滨社区居委会工作,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五年累计应领工资x元,原告实际仅领到x.5元。2009年以来,原告一再向海滨居委会催讨,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但该社区一直予以敷衍搪塞,不予兑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海滨社区居委会拥有沿街两间店铺出租收入稳定,其他被拖欠工资人员均已兑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五年累计拖欠工资x.5元。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居民委员会非法人单位、居委会主任也非法人代表,所欠工作人员工资问题经2008年12月26日海滨社区两委会及2009年元月4日海滨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决定,所欠工资按50%兑现,而后居委会收入不够开支,剩余50%干部工资至今无法兑现,林某某多次来社区催讨,社区已将困难情况向其耐心解释,而得不到理解。海滨社区居委会因经济极为困难,目前无法解决,只能等社区经济状况好转时提请居民会议决定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03年应聘为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计生管理员(原告出示聘书予以证明),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五年累计原告应领工资x元,原告实际仅领到50%的工资x.5元,被告至今尚欠工资x.5元(原告出示2010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海滨社区干部工资拖欠情况表予以证明)。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0年3月1日向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出示宁区劳仲【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五年累计拖欠工资x.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至今拖欠原告林某某工资x.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工资x.5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