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AAA,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4。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某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28日以碚检刑诉延(2011)X号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略)云盛路沿缙云大道往城南健身梯路段行驶,当行驶至作孚路X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某照片、现某、现某酒精测试结果、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纬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人民陪审员彭时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傅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