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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0岁。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平、张某录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X村搬迁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与南陈某村民张某平发生矛盾。2009年3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骑豫x号摩托车到吉某区“顺达超市”购买一个塑料保鲜桶,后到吉某区X村口加油站买了10元钱汽油灌进保鲜桶。当日21时许,张某乙骑摩托车到南陈某村工地张某平家的简易房处,将汽油泼在张某录和张某平的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二人烧伤。张某平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某分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张某录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某分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某平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8元,张某录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45元。张某平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张某录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张某平、张某录与被告人张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协议,张某乙自愿赔偿张某平各种损失x元,赔偿张某录各种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平、张某录的报案材料;证人吉某、陈某、郝某、张某丙、尚某某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吉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吉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吉某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照片14张;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病历2套、洛阳石化医院、洛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14张,共计x.38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张某平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及受伤住院的各种费用支出情况;洛阳石化医院的诊断证明3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x.45元,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张某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及受伤住院的各种费用支出情况;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1人二级伤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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