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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申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申某丁,男,57岁。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申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申某丙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代理人张某乙升,被告申某丙及代理人申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1日,与变更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再婚后,对长女漠不关心,甚至殴打女儿,女儿仅和被告生活了三个多月,就随原告生活至今,并拒绝再和被告生活。三年来,被告从未看望过女儿,也不支付女儿的生活费。请求判令长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所述不实,长女系原告骗走,曾找原告要回长女,但原告纠集人将被告殴打一顿,后来多次查找无音信。长女的抚养权应依协议由被告抚养,不应支付长女的抚养费。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情况。2、朱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张××、范××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长女随原告生活及在原告娘家村内上学情况。

被告申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情况。2、庭审中证人申某×证言一份,证明找女儿情况,。3、庭审中证人杨××证言一份,证明送长女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杨中枝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主张某乙的,证据3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申某丙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1月初5生一女孩取名申某×,2007年农历12月初8生一女孩取名申某×。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长女由被告申某丙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申某×随被告申某丙生活三个多月后,原告张某乙要求探望长女,由被告方将申某×送上车到原告张某乙处,原告张某乙见到长女后将长女留下。被告申某丙称多次找原告张某乙要求要回长女无果,原告张某乙称系女儿到后,说后妈打她,打电话问被告的母亲,被告的母亲不承认,才不让女儿回去。被告申某丙对原告张某乙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张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现该两个子女均在原告张某乙的娘家生活,原告张某乙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归一方抚养。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对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予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某丙享有对长女申某鑫的抚养权利。现原告张某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张某乙要求变更申某鑫的抚养关系,未提供具备上述条件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将孩子放在娘家生活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张某乙请求变更申某鑫抚养关系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某乙永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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