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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X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葫芦岛市X区。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某,×某以×某有赌博恶习并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2月20日,×某从家中搬出,与×某分居生活至今。×某患有严重的腰部疾病,长年卧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维持多年,婚生子也已经长大成人,有较厚的感情基础,虽然×某称双方如今已分居,如果相互理解,相互迁就和好如初也是可能的,并且×某患有严重的腰部疾病,导致长年卧床,正是需要照顾的时期,且×某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某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某承担。

×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有赌博恶习、好吃懒惰,没有证据证明他有病卧床不起,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经两年多了,我多次诉讼离婚,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符合离婚条件,原审判决不予离婚与法相悖,请求二审判决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说的都不符合事实,我现在有病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通过诉讼要求离婚,被上诉人×某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不予离婚。经了解双方系自由恋爱,先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双方如果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并且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上诉人确患有疾病,需要人照顾他。原审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判决不准离婚,有其合理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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