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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平某排某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平某排某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两家的宅基不是相邻关系,我宅座北朝南,被告家的宅院在我宅后边是座南朝北,两宅间有一条5米宽的集体东西通道,我宅房顶上的水排某集体通道上,被告方擅自强行破坏我家的排某管,并在集体通道上堆积杂物,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某妨碍,确保我宅院顶水正常排某,赔偿损失。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事实不正确,原告和被告二家的宅基是前后相邻,均座北向南,被告为方便利用把其大门该向北面,向南仍留有出路,原告和被告宅基之间有一过道,宽度1.5米左右,该过道的使用权仍归被告所有,原告方原有宅基出水出路正南,一直也未向北排某,原告建造新房,在不和被告打招呼的情况下,被告也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一意孤行,强行向北排某,事实上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对自己房产的正常使用权,综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向北排某没有合法性,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两家宅院系南北相邻,中间有一1.69米宽路。原告李某甲家宅院居南,其持有的陵头乡集建(1993)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本宅座北向南,出路X路正南,宅基南北长32.85米。被告李某乙家宅院居北,其持有的陵头乡集建(1993)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本宅座北向南,出路X路正南,宅基南北长28.6米;被告家宅院大门现改在宅院北墙,宅院南墙东侧留有一小门,宽0.87米。关于原被告家垒院墙具体时间双方均称记不清了,称时间较长,有十几年了;关于被告李某乙宅院将大门改在宅院北墙,宅院南墙留有一小门,被告称是2000年以前的事,原告李某甲称记不清,没那么长时间,大概就是4、5年。现原告要求北上房后檐出水向北,被告不得阻挡,诉某法院。

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李某甲家宅院南北长33.8米,被告李某乙家宅院南北长31.64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某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关于排某的相邻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平某两家宅院南北相邻,关于排某问题经法庭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北上房后檐出水向北,关于排某已经汝州市土地管理局发证确权,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出路X路正南,与原告主张并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北上房后檐出水向北的依据,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某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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