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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辉,系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交通警察,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郑某驾驶冀x小型轿车,沿绥中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前所市X路段,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2011年1月4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郑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前所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36天,一级护某4天,二级护某32天,支付医疗费19,641.60元。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绥中县公安局司法鉴某中心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了法医临床学鉴某,张某乙因交通肇事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张某乙自2009年8月份居住在山海关肖庄村X号。郑某驾驶冀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苏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郑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故张某乙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作为冀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乙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张某乙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医疗费为19,641.60元,张某乙在庭审中放弃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36天1,800.00元。3、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张某乙住院36天,一级护某4天,二级护某32天,参照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1,871.00元计算,护某为(21,871.00元÷365天)元/天×(36+4)天=2,400.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某乙定残日为2011年3月29日,误工时间为95天,虽张某乙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但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故法院认为应按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5,761.00元÷365天×95天=4,085.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张某乙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法院酌情确认张某乙的交通费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张某乙居住在山海关肖庄村X号,并非以农业为收入来源,其收入来源于城市X镇生活,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761.00元×20年×30%=94,56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多处骨折,致残程度为八级,对其生活和精神上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00元。综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30,59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张某乙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张某乙误工费4,085.00元、护某2,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4,5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09,151.00元。总计119,151.00元。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余额11,441.60元的70%,即8,009.12元。三、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邮寄送达费2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郑某承担840.00元,张某乙承担360.00元。

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00元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才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城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且没有充足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乙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河北省是个旅游城市,张某乙从外务工,租房子住,哪便宜就搬到哪,不可能在一个地方住,张某乙有单位开的误工证明,证明他从城镇上班两年多了。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郑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苏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秦皇岛市X村已于2009年5月城市X村并入山海关区X镇规划,土地由政府收回统一规划,村民已纳入城市保障。张某乙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在秦皇岛成灿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鉴某、暂住证、工作证明、保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某乙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张某乙提供的暂住证均由派出所颁发,且加盖了派出所的印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又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暂住证不真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从暂住证体现的时间来看,张某乙从2009年8月1日开始居住在山海关区X村,庭审中张某乙陈述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一直居住在该地,并有张某乙2010年在该地居住的暂住证予以佐证,故张某乙在该地已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该地已于2009年5月并入山海关区X村民已纳入城市保障。至于2011年2月10日张某乙是否亲自办理暂住证不影响居住事实。又因张某乙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在秦皇岛成灿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故张某乙居住在城市,且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镇标准赔偿张某乙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项,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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