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40岁。2002年10月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助理,2007年8月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选矿厂厂长,2008年底任舞钢千丰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5至2006年,被告人王某丙在担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助理期间,利用分管负责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采购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河南省新乡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业务员张某戊彬送的好处费4万元人民币为其补办了合同,赃款据为己有。二、2006年,被告人王某丙在担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舞钢千丰投资有限公司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王某丙得款5万元据为己有。三、2004至2006年,被告人王某丙在担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助理期间,利用分管负责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采购职务之便,收受河北远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马某义3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四、2004至2005年,被告人王某丙在担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助理期间,利用分管负责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采购职务之便,收受山东省济宁市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戊庚2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五、2005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丙在担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助理期间,利用分管负责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采购职务之便,收受平顶山市沪津五金工具供应站站长杨某智1.5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六、2003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丙在担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助理期间,利用分管负责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采购职务之便,收受卫华集团有限公司舞钢经营部负责人宋某轩2.5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丁、韩某己、王某庚、张某丁、贾某某、马某某、张某丁、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配件清单、相关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王某丙作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助理,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收受舞钢市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戊浩1万元及收受洛阳市X区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牛君乐5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杨某的1万元已上交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委,并未占为已有,应当扣除之辩解理由成立。对于辩护人称王某丙在侦查机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待,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证王某丙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受贿犯罪线索从而受到讯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同种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丙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王某丙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在事发后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三某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三某、第三某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属错误认定”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对王某丙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二、一审认定王某丙六项受贿行为及数额,证据不足,认定受贿数额错误。三、王某丙构成自首。四、王某丙有立功情节。2006年王某丙、张某戊、张某戊忠、韩某伟向舞钢千丰投资有限公司索要各5万元买车的行为是王某丙自首的,王某丙的主动交代属立功。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肖金刚、刘磊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交给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拒贿款时,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具的收据是依据王某丙所提供的单位名称及个人姓名进行备注的,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并未核实。关于王某丙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王某丙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他人人民币18万元,在王某丙交给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款项中,王某丙于2003年3月14日、2005年2月14日、2005年5月27日及2005年8月16日分别交给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3000元、500元、500元及2000元,上述款项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均未记录具体送款单位名称及送款人姓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述6000元系18万元中的一部分,故该6000元应从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诉人王某丙受贿犯罪数额应为17.4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作为国有独资企业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助理,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丙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2010年7月28日检察机关对王某丙的询问笔录中,王某丙称其收受了一些款项,但全部交给公司纪委了,2010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8日检察机关对王某丙的讯问中,王某丙均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王某丙称其收受财物属实,但已全部交给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鉴于王某丙对已供述的犯罪事实部分进行否定,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上诉人王某丙认为其构成自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丙的辩护人所提“王某丙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丙、张某戊、张某戊忠及韩某伟四人共同索取舞钢千丰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后四人各得5万元的行为属于一个整体行为,王某丙的行为是四人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王某丙交代其与张某戊、张某戊忠及韩某伟等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王某丙辩护人所提王某丙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丙的犯罪数额错误,认定的其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错误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张某戊东
二○一一年八月三某日
书记员黄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