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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智,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万某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某某及其代理人樊林坚、宋某某,被上诉人许某及其代理人陈广智、刘某某,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代理人万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4日零时10分,许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经和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X街小学门前时,与经和某街由西向东步行的和某某相撞,造成豫x号小客车损害及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逃离现场。2007年1月18日,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焦作市公安局交巡警第一勤务大队于2007年2月16日,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结论是:1、许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未主动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和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和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Ⅱ级。和某某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x.77元。和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许某与和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许某的损伤自理;2、许某一次性赔偿和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和某某自理;3、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字后三日内一次结清;4、该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各自走开,互不纠缠。2007年3月12日,和某某出院。2008年6月16日,和某某入住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x.98元。

原审另查明,豫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某,李某某现下落不明。许某是豫x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许某是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员工,许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是在办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和某某提供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原则,原审法院曾组织本案当事人选择焦作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和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和某某的颈椎病和某部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腾飞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其进行活体检查均未到场,原审法院为此多次做和某某的思想工作,同意为其垫付鉴定费用,提供交通工具,方便其进行鉴定,和某某仍不配合鉴定。2009年6月12日,原审法院邀请两名市人大代表做和某某的思想工作,和某某仍不配合鉴定。2009年7月2日,腾飞法医鉴定所终结了对本案的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和某某与许某、李某某、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许某与和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许某一次性赔偿和某某各种费用x元。尔后,和某某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赔偿各种费用73万某元。和某某应当向法庭提供该协议显失公平的证据,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由于和某某不配合就其伤残程度以及其现有的颈椎病和某部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法庭不能够对本案案情进行全面了解,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和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予以免受。

和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手术抢救医疗费30万某,伤害连带赔偿90万某;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其具体上诉理由是:2007年1月14日零点,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职工许某用车,伪造车祸,报复谋杀,撞上诉人后逃跑,造成上诉人重度脑损伤、颈髓损伤等多处损伤。被上诉人使用种种手段,拒付医疗费。故请求法院根据法律,采取强制措施,先予执行医疗费抢救生命。上诉人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先予执行医疗费并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现上诉仍要求先予执行医疗费。许某造成上诉人重伤,刑事案件公安正在进行。原审法院要求做鉴定不公平。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其与和某某于2007年1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早已解决,也理赔完毕,和某某起诉、上诉,完全没有道理。和某某被撞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多次看望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经与和某某协商于2007年3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书。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协议在同年3月13日一次性支付和某某各项赔偿款x元,和某某收款并亲自打了收条。本案不存在刑事案件。和某某的伤情完全治愈,他现在的行为是无理取闹。和某某上诉要求先予执行,毫无道理。上诉人痊愈且协议赔偿完毕,出院一年后,想再获巨额赔偿,起诉法院,在一不住院,二无病的情况下,无理要求先予执行,而且上诉人住院费用只有2万某,被上诉人主动协商赔偿7万某元,收到钱后就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直到今天也没有做过任何手术。和某某私自盗用“焦作市公安交警大队”名义作伤情及伤残鉴定,不能认定,重新进行鉴定,达不到其意图,和某某拒不配合,导致不能鉴定。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主体不对。其他同意许某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陈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某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7年1月10日和某某与许某之间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否应予撤销;2、和某某要求许某和某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审要求赔偿x.82元)有无依据,能否成立。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针对焦点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和某述意见,且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上诉人和某某坚持要求法院对医疗费进行先予执行,并对许某和某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经庭审,本院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在庭审中,对上诉人和某某要求的先予执行和某讼保全问题进行了告知说明,告知其先予执行和某讼保全申请,应向原审法院提出;并且对上诉人和某某的上诉请求事项也进行了释明,告知其二审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请,对超出部分二审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人许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和某某没有事故责任。和某某受到伤害后在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许某与和某某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由当事人本人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和某某本人又于2003年3月13日书写了收到许某一次性赔偿x元的收到条,据此双方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终结。本院认为,双方就赔偿事项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处分各自的民事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应予确认。现上诉人和某某以其还要进行医疗抢救并需支付巨额医疗费为由,认为协议显失公平,而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审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对协议签订事实认定清楚,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和某某提出应当赔偿的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了其颈椎病和某部疾病需要支付这些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和某某所称的这些疾病是否存在以及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有一个科学的鉴定来进行证明,但是,和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拒不配合,导致没有一个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支撑其所诉的理由,故应视为上诉人和某某的举证不能,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先予执行和某产保全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已对上诉人和某某进行了释明,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和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和某某负担。本院对和某某应负担的上诉费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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