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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某告张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郭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29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诉某告张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11月8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丁某、张某乙、付某、哈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日20时30分,原告在建设路自北向南行走时,被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经延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开庭辩称,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合理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某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票据三张(计1772.6元)、清单一份,3、滑县骨科医院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票据一张(计x元),门诊某据九张(计1444.5元),清单一份,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八张(计800元),检查费票据三张(计260.9元),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检查费用。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6、滑县骨科医院住院陪护某一份,证明陪护某员为二人。7、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收据四份,证明护某人员侯××收入情况及相关护某用。8、延津县新水水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王×作为护某人员收入情况。9、丰××证明两份,证明租车费1800元。10、火车票一张(计274元),交通费票据45张(计295元),证明陪护某亲属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证明实际的花费;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只能是患者本人引起的花费。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二被告无异议,该几份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不能客观反映护某损失,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不能客观反映护某的实际支出,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9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因就诊某起的交通费数额,但鉴于原告就诊某实的存在,结合实际就诊某数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以1000元酌定;证据10因人身损害赔偿所列赔偿项目中交通费系救治伤者引起受害人及陪护某员的交通花费,故对该伤者家属引起的交通费,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日20时30分,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X路味美思超市门口时,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于当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772.6元。于次日转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近端裂纹骨折等,施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5月20日出院,出院证显示骨痛待查等,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元,门诊某费1444.5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10月26日作出),花费鉴定费800元及检查费260.9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郭某起诉某院,当庭变更诉某请求主张某乙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误工费(每天50元,计180天)9000元;护某(住院期间按2人,每人每天50元;出院后按1人护某每天50元计算3个月为4500元)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8天)540元;营某(每日按30元,计算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60.9元;交通费2369元;共计按x.25元。并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某。

另查明,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行人郭某碰伤,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交警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某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x.1元。二、误工费,因原告郭某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标准计算,每日计43.64元,自住院之日2011年5月3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6天,误工费共计为7680.64元。三、护某,因原告郭某提供的护某人员其丈夫王×无因护某引起停发工资的证明相互印证,另一护某人员侯××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故护某按当地护某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因原告郭某提供的就诊某院的陪护某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护某住院期间按2人,每人每日26.7元,计18天为961.2元;因原告郭某出院时骨痛待查,并已施内固定术,根据其伤情出院以后的护某按一人护某三个月计算为2400元,护某共计为3361.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8天)180元。五、营某同上标准为180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因郭某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x.26元计算,为x.26元×20年×10%=x.52元。七、鉴定费800元。八、检查费检查费260.9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某乙额过高,结合就诊某数及路途远近,按1000元予以酌定。十、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郭某10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考虑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均为合理费用共计为x.36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某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本案原告郭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1元,故由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某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x.36元,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5208.1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60.9元,被告张某乙应当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x.36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检查费共计626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某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1780元,由原告负担351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429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某乙永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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