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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宜章县良达爆竹厂与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宜章县良达爆竹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宜章县良达爆竹厂(下称良达爆竹厂)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任某送达了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良达爆竹厂委托代理人叶某、杜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达爆竹厂诉称,原告应被告请求在2006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炮竹。2008年原告一次供货价值x元,被告以资金紧张某乙由,拖欠x元未付,后经多次追要到2009年3月17日被告仍下欠x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到2010年被告又付x元,至今仍欠x元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任某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9年1月18日送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x元,收货人是任某妻子薛改琴,被告任某在该送货单“未付清货款”处签名。原告业务员张某乙赐也在该供货单中签字。

2、x元欠条一张。证明证据1中货款下欠x元未付,被告任某给原告宜章良达爆竹厂业务员张某乙赐出具欠条1张。

3、张某乙赐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乙赐系宜章良达爆竹厂业务员,2009年3月17日任某给张某乙赐所打欠条,实际是欠宜章良达爆竹厂的。

4、证人张某乙赐的身份证复印件。

5、宜章良达爆竹厂营业执照、烟花爆竹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任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原告宜章良达爆竹厂所举5份证明,相互印证,且在法庭调查询问中被告任某之妻薛改琴也认可x元欠条系任某所打,故均应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为真实客观有效的。

根据原告诉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长期存在供销炮竹业务,2009年1月18日原告良达爆竹厂应被告任某要求向其送达价值x元的各种炮竹,被告任某收到该批爆竹后,只支付部分货款,并在原告良达爆竹厂的送货单中批注“未付清货款”处签名。经原告多次追要,2009年3月17日双方核算后被告任某给原告业务员张某乙赐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小张某乙款陆万元整。(x)任某”。之后又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欠原告良达爆竹厂爆竹x元,由任某给该厂业务员张某乙赐所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经追要已偿还x元,下欠x元,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张某乙赐系原告良达爆竹厂业务员,给原告送货及收款,均系原告委托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任某给张某乙赐所出具的欠x元爆竹款欠条。债权人应为良达爆竹厂。现原告良达爆竹厂要求被告任某立即偿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宜章县良达爆竹厂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王鹏飞

审判员王飞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沈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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