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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理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莲,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重庆市X区X路X号6-X楼房屋。合同约定在租约期内,被告所租房屋或场地如遇政府统一规划和拆迁,以及出现非人力抗拒的因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即时解除,被告另寻地方搬迁。2010年7月,十八梯的危旧房拆迁改造项目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动迁,被告所租用的原告房屋被划定在拆迁红线范围内,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无条件搬离该房屋。2010年9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0年12月15日前履行合同约定的搬迁义务,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后又在同年12年17日通知其搬出房屋。但时到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在2010年12月解除,被告应将房屋交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搬离渝中区X路X号6-X层房屋并将其交还原告。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在09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是拆迁片区了,原告方存在欺诈。2009年6月30日是双方第二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5年,租赁期限还未满。原告未通知过被告搬出,被告也没有签收任何通知。原告要解除合同,应当给被告补偿。在未补偿前,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同意搬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层至第X层(建筑面积3025.5平方米)是某某公司的自有产权房屋。

2007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第六、七层整层出租给乙方作办旅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第一次缴纳半年租金,此后为每季度初缴纳当季租金;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x元;在租赁期内,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付给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赔偿费,如遇政府行为或整体拆迁,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对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将上述第六、七层房屋移交给了刘某。刘某接收房屋后,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以该房屋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重庆市X区长东招待所的经营场所自行经营使用。

上述协议履行期间,2009年6月30日,某某公司(甲方)又与刘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租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第六、七层房屋出租给乙方,租金每月25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双方还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特别约定:“在租约期内,乙方所租房屋或场地如遇政府统一规划和拆迁,以及出现非人力抗拒的因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即时解除,甲方不存在违约,也不承担对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但甲方应在交付拆迁前二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另行安排搬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刘某继续使用上述房屋经营重庆市X区长东招待所,并向某某公司缴纳了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

因重庆市X区十八梯(1-12标段)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建设,2010年7月26日,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向重庆市地产集团颁发渝中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7月27日在《重庆晨报》上发布了[2010]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刘某承租的重庆市X区X路X号第六、七层房屋属上述项目第七标段拆迁范围。并且,拆迁代办单位重庆会江城市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设置在拆迁现场的办公地点即为渝中区X路X号某某公司二楼。

2010年9月8日,某某公司向刘某送达《通知》一份,告知渝中区X路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要求刘某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十四条规定“如遇政府统一规划和拆迁,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即时解除,甲方不存在违约”的原则,同年12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交回某某公司。刘某未按通知迁出上述房屋。2010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又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刘某邮寄了《关于再次要求腾空交房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重庆市X区长东招待所:由于重庆市X区危旧房改造工作指挥部于2010年7月26日正式启动了十八梯的危旧房改造工作,而贵司(人)所租用的我司位于渝中区X路X号房屋已被划在拆迁红线范围内,故我司于2010年9月8日函告贵司(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即时解除。并要求贵司(人)在2010年12月15日前将所租房屋交回我司。但时至今日,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人)仍未按约定交回租赁房屋。为此,我司再次通知贵司(人)并为贵阳市司(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贵我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自条件成就之日解除。我司此后已就解除合同的事宜通知贵司(人)并为贵司(人)留足了三个月的搬迁期限。而贵司(人)现继续占用我司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我司特再次要求贵阳市司(人)于收到本次通知后3日内立即搬离渝中区X路X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我司。”刘某收到了该邮件,但仍拒绝迁出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租赁协议、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租赁服务合同、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公告、通知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在双方签订的《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租赁服务合同》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在租约期内,乙方(刘某)所租房屋或场地如遇政府统一规划和拆迁,以及出现非人力抗拒的因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即时解除,甲方(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甲方应在交付拆迁前二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另行安排搬迁。”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重庆市X区十八梯(1-12标段)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建设,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7月26日向该集团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2010年7月27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租赁房屋渝中区X路X号属于上述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并且该房屋的拆迁代办单位现场办公地点即设在被告租赁房屋所在的中兴路X号二楼,故被告对此明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也就租赁房屋属拆迁范围的事实在2010年9月8日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了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同年12月15日前搬迁,原告于2010年12月开始未再收取被告的租金。其后,原告在2010年12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明确此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并再次催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在2010年12月15日前已经解除。被告关于合同没有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上述租赁合同解除后,该合同应终止履行,被告亦应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迁出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重庆市X区X路X号第六、七层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受理费八十元,减半收取四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彬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叶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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