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与辽阳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先进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郑州市X村X街X号X楼。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彩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乡X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先进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广太楼X楼。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彩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化公司)、深圳先进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上诉人辽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被上诉人深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峰、马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辽化公司经理陈某芳给深化公司业务员张健发传真,要求深化公司给陈某发一批货物,货物名称及数量分别是:氨基硅油X号x;乳化剂x;抗静电剂20KG。陈某在郑州做化工生意,从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8日,深化公司向陈某送货5次,陈某收到货物并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货款共计x元。深化公司与辽化公司也存在业务关系。深化公司曾向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化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包含向陈某所送货物货款x元),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辽阳太民二重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深化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是代表辽化公司收货或者受辽化公司指令收货,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向陈某送货及陈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应向辽化公司主张权利。遂作出判决驳回深化公司要求辽化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8日,深化公司委托运输单位向陈某处送货5次,货款额共计x元,陈某承认收到货物并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陈某收到货物并进行了销售,因此,深化公司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陈某并未向深化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故深化公司要求陈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深化公司与陈某对欠款的支付时间未做相关约定,深化公司可以随时向陈某主张权利,陈某可随时向深化公司履行义务,故陈某应当向深化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辽阳太民二重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辽化公司对深化公司所诉的x元货款不承担责任,且辽化公司与陈某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深化公司要求辽化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辩称其与深化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关系,深化公司与辽化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辽化公司授权其收取深化公司所发货物,其在郑州做化工生意,将本案所涉货款已与辽化公司结清,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深化公司与陈某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深化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陈某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而且深化公司就陈某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曾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侦大队报案,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侦大队对陈某就深化公司与其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相关问题曾做过询问笔录,故对陈某辩称深化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辽化公司辩称,深化公司所诉的货款,已被生效的辽宁省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辽阳太民二重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不是该公司欠的货款,深化公司所诉货款与其无关,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辽化公司辩称其与陈某没有委托授权关系,深化公司称其电话通知深化公司向陈某发货,没有事实依据,陈某收货,应当由陈某付款,辽化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先进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深圳先进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从深化公司的诉状和原审法庭调查,深化公司与陈某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深化公司给陈某所发的化工原料,不仅仅是这五多批货物,而发有多批,都是辽化公司让深化公司给陈某发的货,因陈某与深化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货款均与辽化公司结算,深化公司所诉的五批化工原料也是辽化公司电话通知深化公司发的货,这是铁的事实,并且深化公司也不对准陈某进行买卖。五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标明系辽化公司,联系人为陈某,这是记录深化公司与辽化公司进行买卖的原始凭证。辽化公司虽没有给陈某出具书面委托书,但是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交给上诉人陈某使用。陈某即以辽化公司的名字义对外经营,这就更加说明陈某的行为是一种授权代理行为。在2007年10月24日、2008年2月18日深化公司与辽化公司两次对账单中,都包括这x元货款,并收到了深化公司给辽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辽化公司当庭承认这五笔货款已入其公司账户,并抵扣了税款,这就证明了这五笔货款是深化公司与辽化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形成的。陈某早已将这五批货款与辽化公司结清,两张对账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证明了深化公司与辽化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以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辽阳太民二重字第X号不公正有违法律的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判定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是极其错误的。二、深化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几年来,深化公司从没向陈某追要过货款,也没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追要货款的证据,并且陈某早已将此货款与辽化公司结清,此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由深化公司、辽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辽化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某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化公司辩称:本案我方在一审后没有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有差错。我们受辽化公司电话委托向陈某发货,我方也向辽化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辽化公司也抵扣了增值税发票。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辽阳太民二重字第X号判决,为错误的判决。我公司不管向谁发货,都应收到货款,这才算交易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深化公司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8日止,向陈某处送货5次,货款价值共计x元,陈某承认收到该货物,并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陈某收到货物并进行了销售,故认定深化公司向陈某供货的事实成立。陈某上诉所称,其收深化公司所供的5次货物,系受辽化公司的委托,对此,辽化公司不予认可,陈某亦未提供其受辽化公司委托的有效证据,且该事实已经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辽阳太民二重字第X号的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该判决认定陈某不能是代表辽化公司收货或者受辽化公司指令收货,深化公司向陈某送货及陈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应向辽化公司主张权利,遂作出判决驳回深化公司要求辽化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的诉讼请求。故认定深化公司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陈某应当向深化公司支付货款。陈某上诉所称,这五批货款早已与辽化公司结清,本院认为,陈某所向辽化公司支付的款项,系陈某与辽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陈某请求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上诉称,深化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深化公司与陈某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深化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陈某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且深化公司就陈某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曾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侦大队报案,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侦大队对陈某就深化公司与其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相关问题曾做过询问笔录,故对陈某所称深化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伟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