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田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8)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重新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原来系同事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04年起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6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田某现金陆拾玖万元整。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x元的保证,内容为“我保证在四月份还田某伍万元(x.00元),如还不了愿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期间被告刘某某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分别于2007年2月还款5000元;2007年9月原告从被告刘某某给其的银行卡(卡名为张某某)上取5000元用于还借款;2007年9月还款6000元;2008年1月还款x元;2008年2月还款3900元;2005年2月还款7000元;会计给原告x元;2007年12月被告张某某在工商银行贷款x元还原告借款;以上共计还原告借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剩余借款x元,但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出借的实际借款数额并不是x元,该x元中包括其与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三人合伙时的帐目,现合伙的帐目尚未结清。被告刘某某认为其已陆续归还了原告x元左右,现已不欠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了。据此,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6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期间并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在借条上的记载,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已陆续偿还了原告x元,现尚欠x元没有偿还,因此,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辩解其没有借原告x元,而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该辩解理由被告张某某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某辩解自己并没有使用该借款,该借款是借给其他人使用的,自己不应当偿还该借款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且根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是借款人,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田某偿还借款x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田某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田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张某某径行付给原告田某。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给被上诉人田某出具的借款条,但上诉人张某某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大宝所借。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只是介绍人。在王大宝不能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田某胁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各为其出具一张借款条。该借款条上,其中有x元是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三人合伙期间的款项,但三人合伙未清算。原告被告刘某某已经归还被上诉人田某50万元左右,原审被告刘某某已不欠被上诉人田某该款项。上诉人张某某未实际借被上诉人田某该款,被上诉人田某也未给付上诉人张某某该款项,上诉人张某某也未还过被上诉人田某该款项。被上诉人田某以职务之便将上诉人张某某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取走归还该借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职务犯罪,故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田某的诉讼请求;2、中止本案审理,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上诉人张某某未借被上诉人田某款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的起诉。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张某某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本案有无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否中止审理。
围绕上述第一、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大宝所借。该借款条是被上诉人田某胁迫上诉人所打。上诉人张某某也未还过该款。被上诉人田某将上诉人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10万元取走用于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田某围绕上述第一、第二争议焦点主张,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保证书均可证实借款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借条系胁迫所打,无证据证实。本案无涉嫌犯罪事实,不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田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均是受上诉人张某某的口头委托,并且上诉人提供有相关资料。被上诉人田某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刘某某围绕上述第一、第二争议焦点主张,实际借被上诉人田某款项的是王大宝,王大宝还不了该款,被上诉人田某让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王大宝都给其打有借款条。三人合伙没有经过算帐,所以69万元借款条总数不正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纠纷。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田某出具的借款条及保证条均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田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且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刘某某均已偿还该借款的事实存在。现上诉人张某某称没有借被上诉人田某该款及给被上诉人田某出具借款条系被胁迫所出具,无证据证实。其又称该款实际是王大宝所借,但王大宝证实自己是借原审被告刘某某的款。上诉人张某某又称给被上诉人田某出具的借款条,该款有一部分是合伙帐目,未清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上诉人张某某称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