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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与被告胡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原告:胡某丙,男,

原告:胡某丁,男,

原告:胡某戊,女,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

原告张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与被告胡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胡某丙和被告胡某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夫胡某明2010年12月5日因病去世,被告将我们的夫妻共同存款7万多元一人取走,另外我夫死后,单位发给4万余元抚恤金被告也全部取走,现请求被告返还属于我的一半存款,并支付我应继承的遗产及抚恤金。

原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诉称:我父亲死后,被告一人取走我父亲的存款及抚恤金。现请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和被告胡某己系兄妹四人。原告张某乙系四人的母亲。原告胡某丙原在西安工作,胡某丁在驻马店工作,胡某戊在广州工作。胡某明生前和原告张某乙一起生活,日常饮食起居主要有居住在南阳的被告胡某己照顾。2010年10月,胡某明因病先在镇X乡卫生院治疗,花医药费3500元,后转入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10月30日住院,2010年11月22日出院。花医药费x.14元。另因外购药花费5500元。以上为胡某明治病,被告共花费x.14元。2010年12月5日,胡某明因病去世,后事由被告胡某己主持火化埋葬。除原告胡某戊支付5000元,胡某丁支付100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垫支。在胡某明去世前的2010年11月21日,被告之妻崔某某将以胡某明名义存款x.99元取出。胡某明死后,其原所在单位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支付被告胡某己丧葬补助费2986.9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领取的抚恤金已付给原告方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胡某明生前与原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以胡某明名义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主张某乙款中有自己的一半,并请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胡某明去世后,其所留存款因为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原告张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及被告胡某己均有继承权。胡某明存款x.99元,其中的二分之一x.99元属张某乙。其余x.99元属胡某明的存款遗产。四原告及被告均应获得五分之一的份额。但因胡某明的后事由被告主持料理,应扣除被告的实际支出费用。至于被告为胡某明的丧事具体花费数额,虽然被告列举了花费流水账,但原告方不认可,且没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为宜。应为9991.50元(2009年度同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665.25元,计算六个月)。被告领取属于胡某明的工资x.99元,收取原告胡某戊、胡某丁拿出的安葬费6000元,领取死者单位的丧葬补助费2986.95元,以上共计x.94元。扣除被告为胡某明治病花费x.14元(彭营3500元+三医院x.14元+外购药5500元)及丧葬费9991.50元,其余x.30元(x.94元-x.14元-9991.50元)应属胡某明存款遗产。四原告及被告人均应为2645.64元。关于四原告请求分割胡某明的抚恤金,因抚恤金不属遗产,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抚恤金总额为x元,四原告及被告人均7434元,在诉讼中,被告已支付四原告3万元,对此四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四原告所领取的份额已经超过平均数额,现请求分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己归还原告张某乙财产x.99元及应继承财产2645.64元,共计x.63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己分别支付原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人民币2645.64元。

三、驳回四原告请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

诉讼费1713元,由四原告每人负担200元,被告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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