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黄x。
上诉人赵x、李某、李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何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x等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赵x,李某,被上诉人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X巷X号7-5#房屋原系重庆捍卫仪表厂所有,2002年3月24日起由李某承租,与其家人即李某、赵x、张某乙共同居住。2010年4月重庆捍卫仪表厂决定将该房屋出售,何x做为房屋买受人,于2010年11月10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101房地证2010字第x号。现何x要求李某等搬出该房屋,双方协商不成,何x起诉要求解决,调解未果。
何x一审中诉称,李某于2007年6月1日租赁重庆捍卫仪表厂位于重庆市X区X巷X号7-5#房屋,租期一年,之后,李某一家人就在此租赁房屋内居住。2008年12月,重庆捍卫仪表厂进行破产清算并公开出售重庆市X区X巷X号7-5#房屋,重庆捍卫仪表厂也多次通知李某及其家人,但李某不愿与重庆捍卫仪表厂签订购房合同,在此情况下,何x出资向重庆捍卫仪表厂购买了重庆市X区X巷X号7-5#房屋,并于2010年11月1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证。但因所购房屋由李某及其家人占用,何x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多次要求李某等搬离均遭到无理拒绝,致使某x至今无法使某该房屋。起诉要求李某等立即从重庆市X区X巷X号7-5#房屋内搬出,并清除房屋内的一切障碍物。
赵x辩称,我租住的房屋是厂里的房屋,2001年12月18日开始租住,2007年续签了一年合同,后虽合同终止,但房屋租金一直交到2009年6月,单位就不收租金了,我是通过租赁取得的合法居住权,并享有优先购买权。重庆捍卫仪表厂与我的每次协商都是在敷衍,根本没有诚意将房子卖给我,明知我家庭困难,仍要求房子以一次性不低于14万元的价格出售。何x的母亲乘人之危,利用职务之便买到了房子。我现在没有地方居住,要求购买该房。李某、李某的意见与赵x一致。一审中张某乙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何x现已成为重庆市X区X巷X号7-5#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等基于与重庆捍卫仪表厂的租赁合同而对房屋享有的使某权即失去原有的基础。现双方就房屋的使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何x请求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李某等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何x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李某、赵x、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重庆市X区X巷X号7-5#房屋腾空搬迁,并交还何x。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四十元,由李某、李某、赵x、张某乙负担。
赵x、李某、赵x、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无效授权书及购房合同,注销何x取得的产权证,诉讼费由何x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直承租争议房屋,未拖欠租金,是房屋合法使某人;2、重庆捍卫仪表厂恶意拖延、敷衍不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上诉人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3、何x补办授权书等掩盖其违法行为,同时其明知该房有租赁户,仍在填写《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时填写无租赁,欺骗登记机关,非法取得房屋;4、被上诉人无交付房款依据;5、何x的母亲黄x是重庆捍卫仪表厂职代会成员和清算解体分配小组代表,应回避竞买。黄x利用职务之便、串通勾结原厂长出售房屋,蓄意损害上诉人利益违法。
何x答辩称:上诉人知道房屋要出售,但其未买。现答辩人已合法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x等陈述,2009年后重庆捍卫仪表厂不收租金了,就未再交租金。知道厂里要买房屋的事情,厂里还把上诉人的其他款5万元扣留以抵房款。赵x等另提交重庆捍卫仪表厂与何x年11月10日签订的(略)号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010年6月3日的授权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重庆捍卫仪表厂当时处于清算状态,原厂长王英泽已退休,故授权书不合法;2、合同于2010年5月4日即交件,合同中填写“无租赁”与事实不符,存在欺骗。何x质证认为,重庆捍卫仪表厂后来未与赵x等签订租赁合同了,厂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真实,不存在欺骗。
二审中何x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汇款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已向重庆捍卫仪表厂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14万元。赵x等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2009年3月5日向重庆捍卫仪表厂交纳至2009年6月23日的租金,但双方无书面租赁合同,此后李某等未再交纳租金。何x签订合同购房后,已交纳购房款14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赵x等在本案中的陈述,赵x等实际主张某乙是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本案中何x已经与重庆捍卫仪表厂签订合同购买诉争房屋、交纳房款并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何x已成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何x的物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在何x已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本院对赵x等主张某乙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赵x等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重庆捍卫仪表厂亦未再收取赵x等的租金,赵x等在未交纳租金情况下使某房屋关系系事实关系而非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其搬离,排除其行使某有权的妨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x、李某、李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