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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x与被上诉人游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

委托代理人吴健,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x与被上诉人游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x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游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x与万x原系恋人关系,2007年7月15日,双方共同购买九龙坡区X村X号1-29-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当日,由万x出资以游x名义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首付款x元。按揭款由游x按月归还。

游x(甲方)与万x(乙方)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自愿商定后,协议内容如某:一、甲、乙双方在重庆杨家坪西城映画共同拥有一套住房,套内面积约56平方米,现将该房屋的产权给予甲方一人,乙方与此房产无关。二、如某、乙双方没有结婚,甲方须支付乙方该房屋的首付款,以开发商开具的票据为证。三、如某方将此房产进行交易,乙方须无条件配合及支持,不得推诿,否则将偿还甲方付予乙方的首付款。四、本协议一份,由甲方保管,以上内容修改无效。”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万x向游x出具自己签名的《欠条》一份,载明:“现欠游x人民币x(伍万正)限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某期不还此款从游x付于万x的房产首付款中扣除。”

2010年4月9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取得九龙坡区X村X号1-29-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证载明:“两人各占该房50%产权。该房系经济适用房,2012年11月9日上市交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2007年10月23日《协议》中“西城映画住房一套”系指九龙坡区X村X号1-29-X号房屋。万x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出示了两份电话录音光盘资料。

一审游x起诉认为,其多次请求万x依约履行协议,万x拒绝按协议约定配合游x接房,遂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九龙坡区X村X号1-29-X号房屋产权归游x一人所有;2、万x协助游x上述房屋过户至游x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x负担。万x辩称,房屋产权的确认应当由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双方有关房屋的协议性质为赠与,尚未过户,万x已经于2010年7月19日撤回了该赠与。万x向游x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开玩笑而写,无事实借贷关系,不应返还抵扣。请求驳回游x的诉讼请求。

万x提起反诉,请求游x支付九龙坡区X村X号1-29-X号房屋的首付款x元及从提起反诉之日即2011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诉讼费用由游x负担。游x辩称,万x尚欠游x5万元借款,应从首付款x元中抵销。万x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尚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当时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具有可期待利益,现该房屋已经登记在两人名下,转为现实物权,双方事前就房屋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具备履行可能,产生法律效力。讼争房屋现在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按照协议有关该财产的约定,归游x一人所有,此约定系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所作出的处分,不属于赠与法律关系范畴,应视为万x对权利的放弃,不能撤销。因此,万x应当协助游x将该房屋过户至游x名下。物权具有公示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经变更登记不具有物权变更的效力,现该房屋仍然登记在双方名下,未办理过户前,所有权不发生变动,所以,对游x请求确认该房屋归游x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恋爱关系已经解除,游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万x支付的房屋首付款x元。因万x书面承诺尚欠游x元,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如某还清,可从房产首付款中扣除。万x所举示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欠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承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承诺履行相应义务,现条件成就,游x有权主张从其应支付给万x的首付款x元中抵扣欠款x元,游x尚欠万x元。对万x请求游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某:一、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游x将九龙坡区X村X号1-29-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游x名下;二、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x首付款8122元;三、驳回游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万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合计4209元,由万x负担3800元,游x负担409元,结合双方预交情况,万x应补缴3173元,此款游x已预交,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游x。

万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第一条的性质是无偿赠与法律关系,游x另案中亦承认该条款是赠与关系,因房屋未交付,万x已在当庭撤回对游x的无偿赠与。一审认定该条款系万x对权利的放弃,不属于赠与关系,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非法干预和侵犯,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因二人系恋爱关系,故诉争房屋不是共同财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系恋爱期间书写的无实质借贷关系的借条,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游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关于赠与的说法源于被上诉人不清楚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协议的性质应由法院认定。除首付款外,该房屋的按揭均系被上诉人支付。协议意思实际就是被上诉人将首付款给上诉人,房屋利益就由被上诉人享有,因此不是赠与关系。上诉人确实差被上诉人钱,欠条是双方对债务的确认,书证明显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万x与游x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关于双方对房屋权属约定的性质,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现将该房屋的产权给予甲方一人,乙方与此房产无关”,但该协议第二条又约定“如某、乙双方没有结婚,甲方须支付乙方该房屋的首付款”,结合协议上下文文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万x与游x未结婚的情况下,游x要取得万x名下物权,同时要履行支付万x房屋首付款的的义务。因此,双方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是双方协议的结果,在合同性质上属双务合同,并不符合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游x虽曾在另案中表示协议性质为赠与,但游x现不承认协议为赠与协议,并且合同性质应以合同本身的法律特征来认定,并非当事人自我认定的范围,因此,万x认为双方关于房屋归属的协议属赠与性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问题,万x出具欠条尚欠游x元,现其否认欠款关系成立应举示证据证明。但从一、二审审理看,万x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欠款关系,故其应当按承诺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万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某: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00元,由上诉人万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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