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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与沈某丙、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丙,男,38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36岁,汉族,住(略),系沈某丙之妻

原告沈某乙与被告沈某丙、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乙诉称,我是做消泡剂生意的,二被告是做塑料加工的。以前我与被告也有生意来往,都是货到付款。2011年10月14日被告打电话要我给其送去80件消泡剂,合款6400元。货送去后,被告刘某称沈某丙未在家,就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过两天就给货款。可是在我向他们催要货款时,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给我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我货款6400元。

被告沈某丙未答辩。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沈某乙应被告沈某丙电话之约,给其送去消泡剂80件,合款6400元。因当时被告沈某丙未在家中,其妻子刘某给原告沈某乙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消泡剂6400元共陆仟肆佰元整(代)刘某沈某丙2011年10月14日(略)”。该款经原告沈某乙催要,被告沈某丙、刘某一直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4日原告沈某乙应被告沈某丙电话之约为其送去消泡剂80件,合款6400元。有被告刘某给原告沈某乙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消泡剂,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泡剂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丙、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乙货款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丙、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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