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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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7月2日13时许,王某某因吴XX在几天前曾殴打他并让他请客吃饭而心怀不满,将吴约至新安煤矿公园,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吴XX扎伤致外伤性气胸,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王某、牛某、琚XX的证言,吴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吴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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