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行职员。
被告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灵宝市金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诉被告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铝业公司)、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金源矿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某,鼎盛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徐某某,金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诉称:2010年5月21日我行分别与鼎盛铝业公司、金源矿业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等。《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鼎盛铝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期限内鼎盛铝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某,截止到2011年5月9日鼎盛铝业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某x.16元未付。保证人金源矿业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鼎盛铝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关利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源矿业公司对鼎盛铝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鼎盛铝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已按时偿还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某,剩余的1000万元本金由金源矿业公司担保并使用,本案属借新还旧,我公司2010年5月21日没有实际收到2300万元贷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诉讼请求。
金源矿业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借新还旧,如鼎盛铝业公司不能偿还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借款本息,我方依合同可在1000万元本息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与鼎盛铝业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略)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专项用于归还(略)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等。同日,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又分别与金源矿业公司、天瑞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金源矿业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某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天瑞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300万元及利某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依合同约定当日转款2300万元至鼎盛铝业公司账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限内鼎盛铝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2010年7月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分别向各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保证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将其为鼎盛铝业公司担保的1300万元本金及利某x.71元(该利某是1300万元本金自2010年7月起至2011年5月3日止产生)归还给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借款合同到期后,鼎盛铝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关利某未能偿还,该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金源矿业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经渑池县工商管理局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与鼎盛铝业公司、金源矿业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依合同约定按时转款2300万元至借款人鼎盛铝业公司账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请求鼎盛铝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某,保证人金源矿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某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鼎盛铝业公司、金源矿业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鼎盛铝业公司、金源矿业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而无效,未收到所借款项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某x.16元(利某截至2011年5月9日,之后利某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2011年5月10日至5月21日按年利某6.372%计算,2011年5月22起逾期利某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某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二、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某司对被告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赞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