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X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乙诉某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X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丙、天祥汽车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高速卢店收费站上道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濮阳市X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该事故赔偿事宜,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某,现原告已作二次手术,对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住(略)、营养费、误某、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仍保留因此事故继续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之诉某),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x元,对于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确定,并且医疗费应由保险人核定后确定,外购药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定残,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原告,不应再支持定残后的误某;3、原告仅对二次手术费享有诉某,对其它项目无权主张;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
被告张某丙和被告天祥汽车服务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是保险单,证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天祥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组是(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出某、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仍需进行颅骨修补术,并且原告在第一次诉某中已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某;第四组是河南省禹州市中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处方笺、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x.56元,出某时医嘱休息一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医嘱上的“一年”的字迹是添加的,且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定残后的误某不应再支持;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缺乏病历、一日清单相印证,进行哪些诊疗行为无法确定;外购药处方笺日期模糊,加盖印章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一张某丙票发生在开处方之前,购买的深海鱼油、大豆脂与本案明显无关,外购药定额发票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丙和被告天祥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5张某丙额发票未显示所购药物名称,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出某中休息一年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高速卢店收费站上道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1日,原告曾诉某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接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二、被告张某丙垫付的x元医疗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接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张某丙x元;三、原告赵某乙对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某”。后原告因做二次手术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9日)。原告做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56元、住(略)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误某8716.2元(出某后休息6个月,43.8元/天×199天)、护某832.2元(43.8元/天×19天),以上共计x.96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日43.8元);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该车挂靠在被告天祥汽车服务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原告赵某乙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某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故本案中原告赵某乙医疗费、住(略)和营养费应由被告张某丙按主要责任(酌定为70%)予以赔偿,即x.29元(x.56元×70%),又因被告张某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原告赵某乙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未超出某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本案中原告赵某乙的误某和护某计9548.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赵某乙x.6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某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6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