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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阳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教师,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阳某某申请再审称:吴某某轻伤及九级伤残没有达到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一拇指末指部分1/2缺失”,要求对吴某某轻伤及九级伤残重新鉴定,并要求当众看手验伤;阳某某咬伤吴某某属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不需承担法律责任。阳某某轻伤属实且有数伤,要求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给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9元改判为由吴某某赔偿给阳某某;另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X-X号(原7-X号)门面系阳某某儿子欧阳某购买,要求判还给欧阳某所有;现阳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是吴某某和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导致,要求吴某某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赔偿阳某某精神损失费各x元。

被申请人吴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打阳某某;我的伤残有病历、医疗费用、鉴定书予以证实;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门面与欧阳某无关,请求驳回阳某某的再审申请。

复查期间,申请再审人阳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本院向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派出所调取2006年11月30日吴某某打伤阳某某的调查材料及结论。经本院调查取证,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答复:“经查阅档案,2006年11月30日仁和小区X号门面处警系现场调处,只有110处警登记表,无其它相关材料。”因此,本院无法调取申请再审人所需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再婚后,均不注意感情培养,多次诉讼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均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原审判决的医疗费用、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提出异议。经审查,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有被阳某某咬伤的事实,该事实经过(2007)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阳某某亦确认其曾咬伤过吴某某的手指,但对吴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时,阳某某对株县法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质证无异议。另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X-X号门面没有办理产权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记载的买受人为阳某某和吴某某,两张购房款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均记载为吴某某和阳某某。关于借易果存1万元债务问题,虽然阳某某在二审时主张该借条系吴某某伪造,并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在二审时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株县法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系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3条第(1)项规定,认定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i)九x%的规定,认定被鉴定人吴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书系2006年12月28日作出。申请再审人阳某某以“吴某某轻伤及九级伤残没有达到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一拇指末指部分1/2缺失’”为由,要求对吴某某轻伤及九级伤残重新鉴定。经审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发布,发布日期为2006年11月2日,实施日期为2007年5月1日,而不是像申请再审人所称系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且该规定实施日期在株县法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出之后。申请再审人阳某某虽然对二审确认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二审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请人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有被再审申请人阳某某致伤的事实,该事实经过(2007)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阳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株县法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存在不宜取信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均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吴某某对于自己的损害,提供了司法鉴定书、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的赔偿主张;而申请再审人阳某某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却没有在原审时提供相关的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故对其损害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X-X号门面和株洲市天元区怡园小区沿江一号门面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将位于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X栋X号门面判由被申请人吴某某使用,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怡园小区沿江一号门面判由申请再审人阳某某使用并无不当。另外,申请再审人阳某某称其患精神分裂症,是吴某某和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导致,要求吴某某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各x元。由于该项请求不属于原审判决内容,故亦不属于复查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阳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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