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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72岁。

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佩华,本溪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英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的辽x号32路公交车行至公积金站点,原告欲上车回家,不料在右脚刚刚踏上车的第一个台阶时该车的司机便启动车辆,随之关闭车门,将原告打下汽车致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13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公积金站点欲乘坐我公司的辽x号32路公交车是事实,受伤也是事实,但不是因为我公司过错致伤,而是其自己不小心摔伤。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的辽x号32路公交车由永丰开往樱桃小区,当行至本溪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站点时,原告欲乘该车,在上车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致伤。后被告拨打了“120”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同时还拨打了“110”,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现场对伤害起因进行了核实,证人张某丙、兰某某均证实乘客上车时,公交车辆处于某稳状态。现原告以双方在缔约客运合同时,被告存在过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丙、兰某某的证实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欲乘坐公交车,在上车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致伤,有证人张某丙、兰某某予以证实,可以采信。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过失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镜涵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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