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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凤才,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某(被害人)、李某(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系亲属关系。2011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辽x号白色羚羊轿车送马某某、李某、高某某回家。当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天线22Km+370贝桑谟从⑽庾w望,在会车时与前方马某乙驾驶的停在公路右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辽x号、挂车x挂)追尾相撞。造成马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某某、李某、高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将李某、高某某送往建平县医院治疗。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肇事后汽车逃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马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万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68元;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于某、董某、王某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只是由于某惧暂时到外地就医,次日10时便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其脱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某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向东

审判员张文信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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