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199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夏某乙、贺某某(均已判刑)、肖某会、肖某全、陈孝富、尹志、邓某幺(另案处理),在回龙庵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山东产红高粱酒150箱,价值9000元。
二、199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夏某乙(均已判刑)、肖某会、邓某平(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地区专用线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21袋,价值3570元。
三、199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夏某乙(均已判刑)、肖某全、尹志(另案处理),在回龙庵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白糖49袋,价值x元。
四、199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罗某良(已判刑)、谭某、陈朝良(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900-200型轮胎8只、复合添加剂6桶,共计价值7160元。
五、199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均已判刑)、谭某(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铝镁碳不烧砖32箱,价值2048元。
六、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均已判刑)、谭某、陈朝良(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茶叶8袋,价值3120元。
七、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均已判刑)、谭某、罗某明(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至回龙庵火车站区间一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锌锭72块,价值x元。
八、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罗某良(已判刑)、谭某(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云南产风味土豆片30箱,价值2880元。
九、199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均已判刑)、谭某、罗某明(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900-200型轮胎15只,价值x元。
十、199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均已判刑)、谭某、陈朝良(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橡胶56砣,价值x元。
十一、199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均已判刑)、谭某、陈朝良(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泰国香米70袋,价值x元。
十二、199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已判刑)、罗某明、谭某(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枕芯8件48只,价值1344元。
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拍照情况记录、证人胡某、罗某某、夏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在逃十年间无违法行为,积极参加社会捐赠活动,力图改造自己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阿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夏某乙、贺某某(均已判刑)、肖某会、肖某全、陈孝富、尹志、邓某幺(另案处理),在回龙庵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山东产红高粱酒150箱,价值9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胡某明的供述,证实1996年2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回龙庵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山东产红高粱酒150箱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2月的一天,伙同胡某明、夏某乙、贺某某等人在回龙庵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山东产红高粱酒150箱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二、199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夏某乙、肖某会、邓某平(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地区专用线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21袋,价值35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胡某明的供述,证实1996年2月21日晚,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新津火车站地区专用线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21袋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2月21日晚,伙同胡某明、夏某乙等人在新津火车站地区专用线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21袋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三、199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夏某乙、肖某全、尹志,在回龙庵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白糖49袋,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胡某明、夏某乙的供述,证实1996年3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回龙庵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白糖49袋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3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回龙庵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白糖49袋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四、199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罗某良、谭某、陈朝良(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900-200型轮胎8只、复合添加剂6桶,共计价值71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罗某良的供述,证实1996年7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900-200型轮胎8只、复合添加剂6桶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7月的一天晚上,伙同罗某良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900-200型轮胎8只、复合添加剂6桶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五、199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谭某,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铝镁碳不烧砖32箱,价值204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罗某良的供述,证实1996年7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铝镁碳不烧砖32箱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7月的一天晚上,伙同罗某良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铝镁碳不烧砖32箱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六、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谭某、陈朝良,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茶叶8袋(240千克),价值312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罗某良的供述,证实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茶叶8袋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伙同罗某良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茶叶8袋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七、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谭某、罗某明(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至回龙庵火车站区间一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锌锭72块(1440千克),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罗某良的供述,证实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新津火车站至回龙庵火车站区间一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锌锭72块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伙同罗某良等人在新津火车站至回龙庵火车站区间一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锌锭72块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八、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罗某良、谭某,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云南产风味土豆片30箱(1800袋),价值28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罗某良的供述,证实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云南产风味土豆片30箱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8月的一天晚上,伙同罗某良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云南产风味土豆片30箱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九、199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均已判刑)、谭某、罗某明(另案处理),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900-200型轮胎15只,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罗某良的供述,证实1996年9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900-200型轮胎15只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9月的一天晚上,伙同罗某良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900-200型轮胎15只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十、199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谭某、陈朝良,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橡胶56砣,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罗某良的供述,证实1996年9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橡胶56砣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9月的一天晚上,伙同罗某良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橡胶56砣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十一、199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良、谭某、陈朝良,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泰国香米70袋(1750千克),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罗某良的供述,证实1996年10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泰国香米70袋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10月的一天晚上,伙同罗某良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泰国香米70袋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十二、199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胡某明、罗某明、谭某,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枕芯8件48只,价值134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已予认定。
2.已决犯胡某明的供述,证实1996年10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枕芯8件48只的事实,与被告人对该次作案经过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10月的一天晚上,伙同罗某良等人在新津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枕芯8件48只的事实。
4.凉山州物价局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具的西铁分价事鉴字(97)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另有综合证据如下:
1.西昌铁路公安处双流车站派所具的抓获经过,证实
被告人邓某的归案时间及经过。
2.西昌铁路公安处双流车站派所具的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主动退赔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邓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4.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阿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于1997年至2010年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案的事实,该案事实清楚,证倨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十二次,共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归案后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归案后主动退赃一万元、并积极缴纳罚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民
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宾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