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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某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诉某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梁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3日,在原告家经与被告充分协商,将自己所有的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双方签有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必须过户完毕并支付原告购车款,但被告却以办事用车为由提出将车辆先开走,并保证届时不会违约,出于诚信原告将车及相关手续交给被告,当晚休息后原告突然想起车内还存有现金x元,当时即和被告联系,被告说是有x元钱,还说几天后过户时一并连购车款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去交警队过户,也没有支付原告购车款及车内的x元现金。请求:1、判令被告一周内履行过户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车辆买卖已成事实,车款已经付清;2、在原告交付车辆时,车上没有任何有价格的东西,更无x元现金,原告所称车上放有x元现金不是事实,更不符合交易习惯;3、被告多次找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拒不见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过错在原告,关于这一点被告随时可以等候办理。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某请求: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车辆买卖事实成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购车款;2、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目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机动车的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车内的x元现金也被被告收取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了车辆买卖的事实和未过户,根本证明不了被告未交钱未付款;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录音资料有异议,从证据来源上看,未经当事人同意,是非法取得的,从证据的性质上看,它是一个非法的孤证,且证明不了其所证明的问题,从证据内容上看,它与本案完全无关系,证明不了被告认可的问题,从证据的效力上看,该录音是经过加工合成的复制品,没有法律效力,鉴于上述理由,该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本人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号豫x)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与车辆有关的事故、责任等纠纷均由被告承担,之前的责任义务由原告承担,一周之内务必过户完毕。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又不承认被告付过车款,视为被告没有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购车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一周之内务必过户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周内履行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车内还存有x元并由被告收取,因此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x元现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康某办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号豫x)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原告康某购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康某承担17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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