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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4年2月5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张某乙与冯某协商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冯某同意将其营运当中的“登月飞车”、“动物乐园”及“气包”三项游乐设施一并作价转让给张某乙,让张某乙继续在原场地经营。冯某转让的“登月飞车”,系自控飞机类大型游乐设施,设备级为C级,“动物乐园”系转马类设施,设备级别为C级以下,“气包”系充气床。冯某转让游乐设施时,除持有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部分随机文件外,无安某认可、注册登记及监督检验等证书。买卖协议达成当日,冯某将上述三项游乐设施交付张某乙,张某乙遂开始经营。2009年9月20日,张某乙向冯某支付货款x元。冯某转让游乐设施后,未向张某乙交付游乐设施的合格证等随机文件。2009年11月份,张某乙停止经营,要求冯某退款,遭冯某拒绝。之后,双方就买卖纠纷协商无果,张某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冯某返还货款。冯某应诉后即提起反诉,要求张某乙付清剩余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登月飞车”等设施是用于经营目的的游乐设施,系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某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某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随机文件,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使用符合安某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双方订立合同时,均明知张某乙购买“登月飞车”等设施系为继续经营,冯某转让“登月飞车”等设施,却不能提供相应安某许可、注册登记及监督检验等证书,张某乙受让的“登月飞车”等设施不具备合法经营条件,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买卖合同于张某乙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冯某时已经解除,张某乙要求冯某返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张某乙应将其设施返还给冯某。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损失问题,本案双方均未主张,可另行处理。合同已经解除,冯某要求张某乙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乙返还货款七万两千元。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返还“登月飞车”、“动物乐园”及“气包”三项设施。三、驳回冯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反诉受理费31元,均由冯某负担。

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登月飞车”、“动物乐园”及“气包”三项游乐设施均不属于大型游乐设施的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条列》有关规定,“登月飞车”、“动物乐园”及“气包”三项游乐设施属于普通的游乐玩具。2、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合同总价款未认定。该案总价款应是x元,不是x元。我为什么没有把随机文件交付给对方,是因张某乙还有x元货款没有付清,应继续履行义务。3、张某乙主张某乙游乐玩具属于特种游乐设备,要求解除合同,张某乙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不能以张某乙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述游乐玩具是特种游乐设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该游乐设备是特种游乐设备。合同总价就是7.2万元,不是x元,举证责任应由冯某负责。请求二审驳回冯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卖给张某乙的“登月飞车”、“动物乐园”及“气包”三项游乐设施,没有提供相应的安某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某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随机文件,不具备经营的条件。现张某乙要求冯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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