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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3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周某某,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外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某的自然身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婚生女孩周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孩周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周某某满18周某止,于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奎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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