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栾川县X组。
负责人周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昝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栾川县X组(以下简称周某门组)因诉栾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栾川县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栾川县国土局)土地所有权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0)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门组的负责人周某,被上诉人栾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上诉人栾川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门组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许吾和邢红献合伙非法占有周某门组的土地,其多次向栾川县政府、栾川县国土局请求对该占地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均无效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吾、邢红献私自侵占土地归周某门组所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门组向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许吾、邢红献违法占有的土地归周某门组所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周某门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某门组的起诉。
周某门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照事实、法律判决,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2010)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判令许吾、邢红献合伙非法侵占集体的一亩多土地归周某门组所有,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栾川县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一审的请求是依法判令许吾、邢红献私自侵占土地归周某门组所有,该诉求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2.上诉人所诉的许吾、邢红献非法占用土地案已经由被上诉人栾川县国土局做出处理,栾川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上诉人无理缠诉,应当依法驳回。
栾川县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陈述意见与栾川县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上诉人周某门组要求判决许吾、邢红献所侵占土地归其所有的请求事项,属行政机关主管的职责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职权范围。而且,栾川县国土局已经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作出处理,故上诉人要求法院对土地所有权进行确认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周某门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0)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平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