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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妇女国际旅行社与上海晋元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妇女国际旅行社(简称国旅),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申报馆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元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晋元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强民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巾帼汽车服务公司(简称巾帼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妇女国际旅行社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和鲍培伦、被上诉人晋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强均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旅于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二、由被上诉人晋元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晋元公司返还其10辆营运车牌照。原审认定,1996年12月25日,上诉人国旅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企业的名称为巾帼公司一车队,由上诉人国旅负责提供10辆营运车牌照,被上诉人晋元公司负责购车资金、落实场地、独立经营等;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无论盈亏,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晋元公司提取利润每辆人民币1000元;联营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原审另认定:第三人巾帼公司于1998年4月至5月与驾驶员签订的10份《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车辆牌照与上诉人国旅诉请返还的牌照一致。登记车主为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其对挂此10副牌照的出租车进行了管理,承包车辆的驾驶员也在其单位驾车,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亦参与了对该10辆出租车的经营管理。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系上诉人下属独立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服务,具有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而上诉人国旅、被上诉人晋元公司无出租汽车服务经营范围,也无出租汽车经营资质。

原审认为:上诉人国旅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无出租汽车服务项目,亦无出租汽车经营资质,且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所涉10副出租车牌照登记车主为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应属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专营,上诉人国旅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均无权处分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专有的10副出租车牌照。上诉人国旅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与法相悖,该合同显属无效。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对所挂系争10副牌照的出租车仍在进行管理,且其亦可依据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行使其名下财产合法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上诉人国旅要求被上诉人晋元公司返还其属于第三人专有的,且正常营运中的10辆出租车牌照,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联营合同无效,上诉人国旅、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不得以该合同获利。上诉人国旅要求被上诉人晋元公司赔偿其可得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国旅、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于1996年12月2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二、驳回上诉人国旅要求被上诉人晋元公司返还10辆营运车牌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国旅要求被上诉人晋元公司赔偿利润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国旅负担(已付)。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称:其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已经履行,其按约给了被上诉人晋元公司10辆车的经营管理权和财务人事权,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也承认现有的系争10辆营运车的经营权是从其处取得,其也取得过由被上诉人晋元公司支付的利润款;原审既判决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却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作处理,与法有悖;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系其下属企业,系争10辆车虽挂该公司户名牌照,但该公司并未参与过经营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项为:1、在原审已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令由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将系争10辆车的经营权归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2、系争10辆车由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与车辆承包人共同投资,要求对系争10辆车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上浮5%到10%,并按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对10辆系争车的投资比例确定由其赔偿被上诉人晋元公司损失额,由其支付给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上诉人国旅提供了涉及被上诉人晋元公司经营管理的系争10辆车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由第三人巾帼公司与车辆驾用人签订,约定由驾用人向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一次性交付营业款人民币8,5000元;协议期满后,车辆剩余价值双方各得50%。本院根据上诉人国旅的申请,委托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10辆车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的评估结果为:系争10车辆净值人民币606,506.30元。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法履行;其与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对系争10辆车共同管理,上诉人无权要求其归还系争10辆车的经营权;其为购车投资过人民币100余万元;其无义务提供有关系争10辆车出资比例的证明材料。

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的意见为:同意上诉人国旅提出的关于要求判令将系争10辆车的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由上诉人按评估结果对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作出赔偿;其与驾用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由驾用人一次性付给其人民币8,5000元系由驾用人交付的营业款,非驾用人投资款。

本院经庭审质证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自上诉人国旅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于1996年12月25日签订《联营合同》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依该合同取得了系争10辆车的经营权,上诉人国旅依该协议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处取得过利润款。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取得系争10辆车营运牌照后,投入了营运经营,并于1998年在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基础上购置新车,以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的名义将系争10辆车发包给驾用人。以原审第三人名义与驾用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驾用人使用车的期限为50个月,由驾用人一次性给付营业款人民币8,5000元,协议期满车辆剩余价值,双方各得50%等。系争10辆车经评估确认净值为人民币606,506.30元。评估费为人民币6,000元,已由上诉人国旅预支。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以上事实由本院2000年10月10日和12月4日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旅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一方无论盈亏如何,另一方均应提供利润,违反了联营合同应风险共担的原则。该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国旅和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对原审确认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故该项判决应予维持。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被上诉人晋元公司无经营出租车营运资质,故其依联营合同取得的系争10辆车的营运行为应该终止。因系争10辆车是以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的名义申领牌照,上诉人国旅要求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将系争10辆车的经营权归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所有,且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表示接受,可予支持。系争10辆车的经营权归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不再享有由系争10辆车经营权而派生的系争合同约定的财务、人事权等权利。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将系争10辆车经营权归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后,上诉人国旅愿意由其按系争10辆车评估确认的现值上浮5%到10%,并根据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对于系争车的出资情况,对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作出赔偿是合理的。系争10辆车经评估确认资产净值为人民币606,506.3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未配合提供其在系争10辆车中出资情况证据,而以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名义与驾用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驾用人对协议终止后的车辆残值可得50%,证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在系争10辆车中的投资事实尚不清楚,故本案对上诉人国旅赔偿被上诉人晋元公司退出经营后的损失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晋元公司以其与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共同对系争10辆车共同经营管理为由抗辩退出系争车辆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国旅与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对《联营合同》无效均有责任,由于纠纷原因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责分担。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上海晋元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出对沪B-(略)、沪B-(略)、沪B-(略)、沪B-(略)、沪B-(略)、沪B-(略)、沪B-(略)、沪B-(略)、沪B-(略)、沪B-(略)桑塔纳小型汽车的经营,该10辆车的经营权归原审第三人巾帼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国旅、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分担。二审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由上诉人国旅、被上诉人晋元公司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红

审判员周继红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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