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9岁。
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校
代表人柴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5月至2003年3月,传流店乡经坊寺小学为了迎接“普九”验收工作,需要配备一些教学设施、设备。因经费严重不足,决定向民间借贷,然后再分批偿还。原告遂筹集x元借给被告,并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200元。后学校偿还本金x元,下欠x元未付。后教育机构改革,经坊寺小学变为传流店乡中心校的一个教学点,人、财、物均由中心校接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该校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利。
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间,传流店乡经坊寺小学为了迎接“普九”验收工作,学校需配置一些教学设备,但又缺少资金,于是决定向民间借贷。2003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筹措x元借给了学校。学校给其出具了收到条,双方口头约定,每万元年利息为1200元。至2005年,经坊寺小学陆续偿还本金x元,下欠x元。之后,由于教育机构改革,传流店乡教育辅导站被撤销,成立了传流店乡X村级小学的人、财、物,经坊寺小学归属中心校后成为其下属的一个教学点。后原告多次找到传流店乡中心校催要借款,遭到拒绝。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传流店乡中心校下属教学点经坊寺小学借原告款、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经坊寺小学收归传流店乡中心校后,其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传流店乡中心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传流店乡中心校支付原告李某x元借款的利息7320元(x元×10‰×24个月);
二、被告传流店乡中心校偿还原告李某款x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