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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青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某员,住(略)。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马之军、代理检查员郭慧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某冀x(主)、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沿佳榆线行驶至12KM+350M处时,与相向而来由高建平驾某的陕x(主)、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胡继奎受伤,驾某员高建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将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本起事故中当事人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辩护人万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两点从轻处罚的理由,1、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某冀x(主)、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沿佳榆线行驶至12KM+350M处时,与相向而来由高建平驾某的陕x(主)、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胡继奎受伤,驾某员高建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将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本起事故中当事人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高建平妻子苗春娥、被害人胡继奎达成调解,苗春娥写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检车记录、户籍证明、佳县医院统一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够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雷永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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