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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女,22岁。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43岁。

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间被告李某因抚养费纠纷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苏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因工作期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叫李xx(又名李xx),后发某被告已有妻室。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欺骗并导致未婚先育的行为,使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后被告及其家人逼迫原告写下字据强行将几个月大的孩子抱走。原告现同意孩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方有探望权,具体诉讼要求探视时间每年1月份探望3天;2月在农历小年探望1天、春节7天;3月3.8妇女节期间探望3天;4月清明节期间探望3天;5月端午节和劳动节期间探望各3天;6月6.1儿童节探望3天;7月建党节期间探望3天;8月份建军节期间探望3天;9月中秋节探望3天、教师节探望1天;10月国庆节期间探视7天;11月探望3天;12月探望3天;原告生日和李xx生日原告有探望权。探望地点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东四单元X层X号。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初在郑州市偶然相识后生下非婚子李xx,因原告坚持要自己抚养孩子,被告便答应了其请求,并每月支付原告几百元的生活费,可不曾想仅十几天后,原告就将孩子卖到远在鹤壁的淇县某户人家,后经被告几番努力下才将孩子接回,为避免孩子再次受到原告的伤害,在孩子回来两天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孩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保证某得以包括探望在内的任何方式去打扰孩子、被告及家庭成员,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作为补偿。事后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和一张10万元的欠条。原告却仅在履行协议7天后,便带着几十人到被告家强行抱走孩子。此后不仅起诉被告,而且多次通过打电话、发某、留纸条、甚至绑架等各种违法犯罪手段要挟被告家人。现原告既然违约要求行使探望权,被告也同意,关于探望时间、地点也同意协商解决,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对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做出了真实意识表示,被告为了此权利也付出了足够代价,那么原告应遵守约定,现原告既然反悔事先已放弃的探望权,那么就构成实质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的经济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1、原、被告非婚子李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2、要求原告退还10万元现金并按约定支付该款10%的利息,并承担被告5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未对李某反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同居,于2009年12月12日双方生下非婚子李xx(又名李xx),先期由原告秦某抚育孩子,后秦某将李xx寄养鹤壁淇县他人家中,2010年5月3日,被告李某带人从淇县接回李xx。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关于非婚子李xx抚养问题达成意见。秦某出具一书面保证:1、不以任何方式去认小孩(不包括小孩来认我);2、不去打扰李某家的正常生活(如因孩子跟我无任何关系);3、不以任何方法去打扰小孩的正常生活(不包括孩子来找我);4、我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交于李某全部负责;5、李某同意支付二十万元现金做为人身赔偿(指十月怀胎生下孩子青春损失)。以上五条如若违返,我愿返还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年的10%计算);同时赔偿李某人民币5万元。付款方式:1、支付现金10万元;2、以欠条形式以半个月之内把现金还上。双方达成该意见时在场见证某有秦某伟(秦某哥哥)和李某辉,同时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赔偿,并为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欠条。随后原告对上述协议反悔,到被告家中要求抱走孩子抚养,原、被告逐因孩子抚养权问题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要求,主动放弃抚养权,要求行使探望权,并坚持上述诉请的探望时间与地点。被告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但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原告退还10万元赔偿金,按约定支付该款10%的利息和5万元的违约金。本院经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祥云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及郑州市儿童医院住某病案、住某、秦某保证某、秦某收到条、秦某青和刘花荣保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书证某明;有孔涛证某证某、朱海军证某证某、韩某光证某证某及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及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xx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现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行使探望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双方协议不成时,法院依据便于探望时间、地点及双方实际情况予以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李xx抚养费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可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20%计算。被告反诉要原告退10万元现金并按约定支付该款10%的利息和5万元的违约金要求,因协议部分内容不真实合法,原告收受被告10万元应酌情退还5万元。被告其它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李xx(又名李xx)由李某抚养;原告秦某每年向被告李某支付李xx抚养费3186.052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计),该款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1年执行至李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每月探望李xx两天,具体时间是每月第四周的星期六与星期日;另原告在每年的春节假期探望李xx3天;探望地点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东四单元X层X号。

三、原告秦某退还被告李某现金5万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它探望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其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600元,原告秦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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