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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无牌照桑塔纳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略)苏门大道春天旅社门口时,与行人郎某发生相撞,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郎某无责任。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持B2证驾驶无悬挂号牌(已过有效期限的临时牌照沪x)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略)苏门大道春天旅社门口时,与行人郎某相撞,致郎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张某乙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亲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证实:

1、(略)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略)公安局驾驶证信息,姓名张某乙,准驾车型B2;

3、(略)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略)城北街化肥厂家属院门口;

4、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河南省(略)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7、(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张某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郎某无责任。

8、临时牌照沪x,有效期至2011年2月13日;

9、调解协议笔录、领到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4日22时,我驾驶牌照为豫x出租车,在苏门大道化肥厂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11、证人姬某证言

2011年3月4日22时,证明我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轿车猛加了一下油门向西跑了。到现场一看,有一个人在路上躺着,路面上都是血,随后我就打了“120”“110”报警电话;

12、证人郎某证言,证明郎某在化肥厂家属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持B2证驾驶桑塔纳轿车,行驶到化肥厂家属院门口时,撞了一个人,我没有停车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方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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